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粮为天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3委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粮为天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为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为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烘干粮食不足5000吨李某某应给付上诉人20万元,这是保底条款。每吨30元是指超出5000吨部分按每吨30元计算。原审将所烘干粮食全部按每吨30元计算,确认2014年租金为161075.4元少算了5万元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李某某对更换锅炉设备款9万元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上诉人公司无法入财务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款。综上,请求撤销(2017)黑05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原审关于2014年租金的计算正确,不存在少计算5万元的事实。原审粮为天公司同意承担更换锅炉设备款9万元。现其以答辩人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拒绝承担该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粮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粮为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两年租金131075元;2.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粮为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将位于集贤县福利镇东辉村6000平方米场地及粮食烘干设备租赁给李某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李某某每烘干1吨粮食给付粮为天公司租赁费30元,李某某烘干粮食不足5000吨一次性给付粮为天公司20万元;租赁期间因李某某的原因造成场地及设备毁损,由李某某维修或赔偿。2015年双方续签《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李某某每烘干1吨粮食给付粮为天公司租赁费20元,保底20万元;租赁期间因李某某的原因造成场地及设备毁损,由李某某维修或赔偿。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第一年烘干粮食5369.18吨、第二年烘干粮食6000余吨;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李某某分8次给付粮为天公司租赁费合计20.5万元;经粮为天公司同意,粮为天公司更换烘干塔锅炉,并支付费用,粮为天公司承诺承担9万元;2016年10月31日,粮为天公司与场地所有权人刘志宇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粮为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两份《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粮为天公司将场地及设备交付李某某使用后,李某某应按约定足额给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数额及给付、抵扣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李某某第一年烘干粮食5369.18吨,已超过5000吨,故租赁费按30元/吨的标准计算为161075.40元,第二年李某某烘干粮食6000吨,租赁费为12万元,但双方约定保底20万元,故李某某应付租赁费20万元,两年租赁费合计361075.40元。李某某已给付粮为天公司的租赁费20.5万元应予以扣除。粮为天公司认可李某某更换锅炉支出的真实性并同意承担9万元,粮为天公司仅以李某某不能提供正规财务发票而拒绝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该费用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粮为天公司同场地所有人的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10月31日解除,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因粮为天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已对该场地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导致李某某无法实际使用场地至2016年11月1日,故应扣除1天的场地租赁费556元(20万元/12个月/30天)。李某某主张其根据场地所有人的要求于2016年6月搬出场地,应扣除相应的租赁费,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的造成与粮为天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扣除。因此,李某某拖欠租赁费数额为:361075.40元-20.5万元-9万元-556元=65514.90元。综上,粮为天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租赁费,经审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粮为天公司请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粮为天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5514.90元;二、驳回原告集贤县粮为天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13元(原告粮为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粮为天公司负担3178.2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37.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庭审中关于2014年租金的计算,粮为天公司称应为20万元加超出5000吨部分即30元/吨×369.18吨,李某某对此数额表示同意。因此,关于2014年租金应按双方当庭确认的数额为211075.40元。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粮为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2014年租金为李某某烘干每吨粮食给付粮为天公司30元,不足5000吨一次性给付粮为天公司20万元。但在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同意粮为天公司主张的2014年租金为20万元加超出5000吨部分款项即30元/吨×369.18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关于2014年的租金应按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认定为211075.40元,原审按合同约定认定2014年租金为161075.40元不当。粮为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李某某尚欠粮为天公司两年租赁费应为115519.40元。关于粮为天公司因李某某不能提供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9万元锅炉维修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粮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集贤县粮为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租赁费11551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13元,由粮为天公司负担3178.26元,李某某负担143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粮为天公司负担2000元,李某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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