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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福利镇福胜村民委员会与关明会、关某、关某某、于岫花、张某某、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福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鲍连龙,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岫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福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关明会、关某、关某某、于岫花、张某某、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鲍连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及被上诉人关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福胜村委会提供:证据一、2018年5月4日,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时任村长和会计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记载的亩数是小亩,每亩为667平方米,同时能够说明当时村内口粮田每个人分得1.8亩(小亩),被上诉人家分得12.6亩,即8400平方米。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案涉土地亩数的计算不真实。证据二、2003-2006年的村委会会计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原始分得口粮田为8400平米(8.4亩),而非13500平米13.5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台账、直补款发放明细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与台账记载不一致,应以台账及凭证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相同。另补充认为该证据的计算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2018年7月30日,集贤县福利镇政府出具的“福胜村民口粮地及土地使用证发放说明”一份、福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面积应以土地台账记载的8.4亩为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上诉人主张的小亩计算标准错误,台账上体现的除8.4亩还有3.15亩,加在一起仍不能计算得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3.5亩。因双方当事人对实际耕种土地面积意见不一致,二审期间,集贤县福利镇政府经济管理中心总会计李树奎到庭,对2018年7月30日集贤县福利镇政府加盖公章的“福胜村民口粮地及土地使用证发放说明”予以解释说明为:“该说明是真实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福胜村按户数报数,一户一本,镇政府在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加盖公章后将该证返还村里,由村会计填写具体的人员和亩数。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当时的会计刘保国填写。关于8400平方米,是按小亩计算除以666.7,约等于1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3.5亩是分地时,关家地靠边有树影地,他们家有人在村里打更,多余的地就白给他种了,也不收钱。但是,土地收费是按台账记载的8400平方米收费的,包括直补也是按8400平方米给的,村里也是按8400平方米上报的。”被上诉人对于每个村民应分1200平方米土地没有异议,亦认可地租和统筹提留均是按每人1200平方米收取的。上诉人主张多出的土地系村里的,补偿款应归村里所有。本院对上诉人福胜村委会台账记载被上诉人土地8400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面积之外的土地,由被上诉人耕种使用多年且未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多出的土地所有权应为上诉人福胜村集体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明会、关某、关某某、于岫花、张某某、李某主张上诉人福胜村委会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3.5亩(13500平方米)支付其土地补偿款,除去已按8.4亩(8400平方米)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尚有51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294780元应予给付。二审中,上诉人举证主张福胜村按照每人1200平方米的标准,共计发包给被上诉人家庭8400平方米土地,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承包费、统筹提留亦按每人1200平方米收取的事实。关于台账上体现的3.15亩土地,上诉人主张是因分地时被上诉人地边有树影地,故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该地多年,被上诉人认可使用多年且未交纳过相关费用,亦认可按8400平方米土地面积领取直补款的事实。因该地被征用,上诉人福胜村按8400平方米土地给付其相应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没有异议。8400平方米外的土地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福胜村委会,相关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主张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贤县福利镇福胜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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