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集贤县福利镇北方电器商店,住所地集贤县昌盛大厦*楼。
经营者:董晶媛,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国胜,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集贤县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前进社区昌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集贤县福利镇北方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北方电器商店)、谢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电器商店、谢国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明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2016年5月10日,白德文、王淑贤、赵会杰、付桂霞、李兴福代表昌盛四楼所有业主与明达物业公司、北方电器商店签订《昌盛大厦四楼整体承租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从2016年6月初开始装修,一审以实际装修日2016年6月10日确定协议履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达物业公司约定由明达物业公司提供牌匾位置,北方电器商店负责审批。北方电器商店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明达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牌匾位置,且北方电器商店已制作完牌匾并悬挂,明达物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并未约定提供牌匾位置后,在北方电器商店不能完成审批手续时,还应继续保留牌匾位置,且北方电器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牌匾是被明达物业公司摘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明达物业公司物业费正确。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给其停电、堵塞楼梯两旁公共道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开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提供材料不能进行损失鉴定,故对上诉人认为剥夺其鉴定权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北方电器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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