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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忠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卫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张某受雇于我单位从事清扫员工作,其与上诉人单位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受伤后,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人社伤险决字(2015)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15)第11期6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张某系工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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