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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永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集贤县永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孙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金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铁西双福路东侧62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滋,该公司经理。
原告集贤县永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永某公司的申请,追加双鸭山市金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53-3号3117.6平方米房屋为永某公司所有;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3日,永某公司与金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福公司却声称从案外人双鸭山市第二粮库(以下简称第二粮库)处也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据此占有不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已经登记。”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永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而同福公司仅取得了债权,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故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永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9月3日,双鸭山市粮食局下发双粮企字[1998]4号、8号文件,同意双鸭山市双福饲料厂(以下简称双福饲料厂)、双鸭山市丰资面粉厂(以下简称丰资面粉厂)从双鸭山市第二粮库(以下简称第二粮库)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自此,第二粮库分立为:第二粮库,法定代表人李万禄;双福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关晓东;丰资面粉厂,法定代表人丛国滋。上述企业均为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用地性质为划拨。2003年3月25日,经双鸭山市粮食局批准,丰资面粉厂更名为金麦公司,同时将原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金麦公司。2005年9月23日,金麦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永某公司。同福公司主张其从第二粮库处也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源于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重组和改制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贤县永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集贤县永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

书记员:陈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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