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永某医院,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
法定代表人:高明久,院长。
委托代理人:米志萍,黑龙江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永某医院(以下简称永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米志萍、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某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医疗责任事故纠纷案件,应按《医疗责任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应当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的,上诉人才承担责任。本案鉴定机构不属于医学会,不具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在多个医院治疗后才找到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不是本院医疗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右眼球摘除,该损害后果经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永某医院在对梁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梁某某所受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综上,上诉人永某医院应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身体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永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69元,由上诉人集贤县永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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