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法定代表人:陈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民,男,该村村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贤,男,该村村民,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永安乡政府干部,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又名王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福利镇政府干部,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鑫(又名王思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延续合同》显示公平,并非上诉人自愿签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规定;2.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2.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诈骗,集贤县公安机关以其“无犯罪事实”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未进行复议复核程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国军、王云山、王兴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价格合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涉案延续合同承包年限应定为40年。上诉人向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2.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杨树地145亩和松树地75亩经营权;3.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超期合同规定期限的土地耕种费人民币290000元[500元/亩/年×145亩×4年(2003年起至2016年止)];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全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国军系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王兴鑫系向某村村民,被告王云山系集贤县永安乡人民政府干部。被告王云山与被告王国军系父子关系。2005年9月4日,以原告为发包方即甲方,以被告王国军(又名王国君)、王兴鑫(又名王思宇)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将75亩松树林地和周边杨树林地145亩一并发包给王国军、王兴鑫。该合同约定“1.松树棵,面积75亩,林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10年,200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转让费叁万元;2.林地周边杨树棵,面积145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期3年,2005年—2008年,转让费壹万元;3.松树、杨树林地总计转让费肆万元,合同生效日转让费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向某村委会;4.转让期内,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归属乙方。期内乙方进行的林木更新换代,申请采伐,栽植幼树等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付给乙方任何费用。申请采伐的林木由乙方自己处理。甲方负责重新规划,划定栽种幼树的林地,新栽种的幼树林地权属甲方,合同期满后完整的交于甲方;5.合同期满,乙方进行采伐后,如不按国家要求采伐、栽植幼树引起的罚款和其它责任由乙方承担。开垦林地的费用(如挖根、翻耕等)乙方自行承担;6.转让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未采伐林木、林地、采伐开垦的林地归还向某村委会,甲方不付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未采伐林地乙方如继续转让管理,可与甲方协商另签延续合同;7.期内乙方若转让他人,必须接受甲方村委会的监督,转让时间要低于原转让合同书,否则无效;8.乙方期内采伐开垦林地后,如提前将林地归还甲方,甲方按期内所剩年限每年给予乙方补偿费元;9.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共同信守,互不违约,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合同生效日被告王国军、王兴鑫向原告交款人民币40000元。2006年4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王国军、王兴鑫(又名王思宇)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林地转让延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保证粮食直补正常发放、村民正常供水吃水,经党支部、村委会、群团负责人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将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延续三年(指杨树),双方自愿达成合同条款;二、时间延续三年,定价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签订延续合同日现金交付;注:去永安道南、道北的林地不在本延续合同之内。……。”被告王国军、王兴鑫当日向原告交款人民币7000元。2007年11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王国军、王兴鑫为乙方,双方又再次签订了《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该合同记载和约定:“甲方向某村委会集体经济困难,村民受灾严重,为解决村民的文化生活,安装有线电视,与乙方王国军、王兴鑫协商延续林木转让合同,用转让林木资金安装有线电视,双方达成合同条文如下:1.有线电视安装费¥83000元,此款由乙方全额支付;2.转让期限:在原合同到期后再延续肆拾年;3.村民不承担任何费用,安装后解决村民一年的收视费(2008年);4.甲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5、安装期间内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6.有线电视的安装乙方必须购置高新产品由甲方监督实施;7.乙方保证甲方村民都能看到清晰足台的电视节目;8.上述条款,双方信守,互不违约。……。”该合同第2页下方记载:“村民代表签字通过。”并有张继华、陈力、李永福、周长生、李明坤、赵彦辉、高军、刘起军、王才、王维喜、赵庆江、王维忠、王德库、施亚丰、谭志国、孟令军、王广明、赵文志、李永生、高庆臣、白玉国、张铁军、王成德、陈俊和、王德辉、苟振生、李忠义等27人的签名。现此合同中所涉及的有线电视安装工程,被告王国军、王兴鑫已按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完成并交付使用。审理本案时,原告未提出被告王国军、王兴鑫有违约行为。现此合同已履行了8年。另查明,2017年春耕时节,原告未经被告王国军、王兴鑫同意,擅自将本案诉争的林地强行进行播种了玉米,并在秋收时进行了收获;2017年6月12日,原告已以本案被告王国军、王兴鑫作为被告,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起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原告方又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集贤县公安局的调查结果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现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可待公安部门处理完毕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黑052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国军(又名王国君)、王兴鑫(又名王思宇)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王国军、王兴鑫涉嫌合同诈骗将本案移送集贤县公安局进行处理。2017年8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以“集贤县人民法院:……,我局经审查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作出集公(经侦)不立字[2017]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收到集贤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集公(经侦)不立字[2017]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又以本案被告王国军、王兴鑫、王云山作为被告向本院进行起诉;被告王云山不是本案所涉及当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方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及各自所提供的方证据等进行质证,除上面所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实外,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提供的2005年2月30日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05年9月4日以本案原告为发包方即甲方,以本案被告王国军、王兴鑫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方提供的2005年9月6日集贤县永安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5年见字第003号见证书、2006年4月24日以本案原告为甲方,以本案被告王国军、王兴鑫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延续合同》均无异议;被告方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2007年11月30日以本案原告为甲方,以本案被告王国军、王兴鑫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2017年8月24日集贤县公安局作出的集公(经侦)不立字[2017]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告方对《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的“2.转让期限:在原合同到期后再延续肆拾年”的年限及集公(经侦)不立字[2017]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的“无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合同上应当是“肆”年,而不是“肆拾”年,是被告方后填写上去的。并向法庭提供了除了“2.转让期限:在原合同到期后在延续年”年限为空白,其他内容均与上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相同的复印件、2017年4月26日村民的回忆记录、当庭作证证人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并称:2017年4月26日村民的回忆记录、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及证人证言均是不真实的,是否是本人签名不能确认,同时,与合同上双方签订的“肆拾”年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特别是《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复印件中“2.转让期限:在原合同到期后再延续年”年限是空白的,这份合同是原告方伪造的,是原告方在原件上将“肆拾”用纸盖上后复印得来的,现清晰可见原件中的“3.……,安装后解决村民一年的收视费(2008年)”的“村”字上“肆拾”年的“肆”字的“竖”已写到该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国军、王兴鑫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此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根本不应予以采纳和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其起诉状中所诉的理由、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及陈述理由予以否认;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以其答辩状中所称的理由、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理由予以否认;相互否认均称自己所主张的是成立的同时,被告方答辩状中的答辩内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理由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可原告方除了起诉状中所诉的内容、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等证据及陈述理由外,再未举出2007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延续年限为“肆”年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原件、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是被告方在《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延续年限的空白处自己填写为“肆拾”年等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依据本案事实,在法庭向原告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提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提起诉讼后,原告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变。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及被告方最后陈述意见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村委会与被告王国军、王兴鑫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林地转让延续合同》、《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虽然原告自称2007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的延续年限是“肆”年,而不是“肆拾”年,是被告方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原告,在《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的延续年限的空白处,自己填写为“肆拾”年,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但从原告起诉状中的主诉来看,是《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已逾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合同的标的物、同时给付逾期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收益即土地承包费,并非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后,再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合同的标的物、同时给付逾期使用合同标的物的收益即土地承包费。对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向法庭提供2007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延续年限为“肆”年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原件、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是被告方在《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延续年限的空白处自己填写为“肆拾”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除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外,未向法庭提供上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称“肆拾”年是被告方在《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延续年限的空白处自己填写的主张,公安部门对此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从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林地转让延续合同》、《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的内容来看,林木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林地面积、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或终止、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约定,都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共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村集体及他人利益之行为,且诉争的《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也已履行了8年。为此,原告向某村委会与被告王国军、王兴鑫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林地转让延续合同》、《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已经履行了8年,原告所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被告王云山本身就不是签订本案诉争《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其诉称中所主张的“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云山又以被告王国军和被告王兴鑫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原告支付有线电视安装费83,000.00元,原《林权转让合同书》到期后再延续四年’。但三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原告,将延续合同延续年限空格处,自己填写为肆拾年。……。”又举证不能,无法确认,且原告在法庭释明后,应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主张权利,而原告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纳和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综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军、王云山、王兴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其它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向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王国军、王云山、王兴鑫将《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肆年”承包期私自改为“肆拾年”的事实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仍坚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林地的经营权及给付超期耕种期间的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某村林木转让延续合同》中承包年限为其主张的“肆年”,故其提出以上请求无事实根据。此外,集贤县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无法定义务申请复议复核,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向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永安乡向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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