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集贤县新海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集贤镇黎明乡嘉安屯。
法定代表人:季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集贤县新海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洲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海洲公司称: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终局裁决。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5430元,不符合该条规定。二、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5万元未给付,双方现在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不应再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即便提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也不应为565430元。
被申请人吴某某称,申请人新海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7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集贤县新海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假肢费43000元、鉴定费430元,合计56543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8000元,还应给付54743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6月,被申请人吴某某到申请人新海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洗煤工,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2015年10月8日,吴某某在工作时被装载机压伤,被送至医院治疗33天。吴某某住院期间由申请人单位派员陪护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另给付吴某某生活费18000元。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2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险伤决字(2016)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为工伤。2016年9月29日,吴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6年10月12日,吴某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某在申请人新海洲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鸭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项目不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由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纠纷内容作出终局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新海洲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集贤县新海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集贤县新海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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