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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恒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集贤县恒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友利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思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集贤县恒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思彤、曲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系针对被上诉人周思彤、曲阳提出起诉,李某某并未将上诉人恒瑞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审法院追加恒瑞公司进入诉讼程序后,李某某亦明确表示对恒瑞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诉讼请求。故恒瑞公司提出的相应请求与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牵连,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可另行起诉并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恒瑞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集贤县恒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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