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山河村民委员会
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事务所)
于利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山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男。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山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河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向外发包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村集体机动地的方式解决村集体债务,依据该决定,山河村委会与村民张连友签订《东甸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张连友在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与被上诉人于利协商,将该诉争土地转让给于利,双方在原承包合同上直接添加“转包于利”作为新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书写为“转包”,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合同实质为转让合同,且该转让行为经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全认可,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于利受让土地后经营至今,上诉人山河村委会在于利经营期间未提出反对。现上诉人山河村委会无法律依据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山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河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向外发包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村集体机动地的方式解决村集体债务,依据该决定,山河村委会与村民张连友签订《东甸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张连友在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与被上诉人于利协商,将该诉争土地转让给于利,双方在原承包合同上直接添加“转包于利”作为新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书写为“转包”,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合同实质为转让合同,且该转让行为经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全认可,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于利受让土地后经营至今,上诉人山河村委会在于利经营期间未提出反对。现上诉人山河村委会无法律依据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山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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