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集贤县小某某水果经销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四达市场水果区**号。经营者:李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商行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兴安乡庆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小某某水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181,35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2、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刘某某经营商店,在原告小某某水果商行处采购水果。2017年2月份陆续进货,开始货款每次一结,从2017年3月份开始不能定期给付货款,后于2017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刘某某共计拖欠小某某水果商行货款181,353.00元,刘某某为小某某水果商行出具欠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小某某水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小某某水果商行提交的欠据,证人梁桂新、卢红艳、卢晓明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小某某水果商行采购水果,双方结算后,刘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为小某某水果商行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聚隆佳欠四达小某某精品水果货款壹拾捌万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并由刘某某本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体现,被告刘某某为集贤县聚隆佳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集贤县翠园聚隆佳水果蔬菜超市、集贤县福丰源聚隆佳水果蔬菜店、集贤县升昌聚隆佳水果蔬菜超市的经营者。
原告集贤县小某某水果经销商行(以下简称小某某水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某水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小某某水果商行提供的欠据中虽记载聚隆佳欠货款,但因刘某某为多个机构组织法人及经营者,且该欠据中未加盖任何组织机构公章,无法确认其经营的哪个聚隆佳拖欠此货款,结合刘某某本人在该欠据中签字确认及三名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确认刘某某在小某某水果商行购买水果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因拖欠货款向小某某水果商行出具欠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某某与小某某水果商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小某某水果商行已向刘某某提供货物,刘某某应及时向小某某水果商行支付货款,现小某某水果商行根据此欠据数额主张刘某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某某水果商行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的利息,由于事前双方对此未约定,故本院将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小某某水果商行给付拖欠货款181,353.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贤县小某某水果经销商行给付拖欠货款181,353.00元,及此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此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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