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金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集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镇政府是否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上诉人闫某某被集××县太平镇××村路段的护路林木砸伤,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及原审被告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林木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集贤县太平镇政府、隋某某对闫某某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集贤县太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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