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天水家园会馆。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集贤县。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03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钱款的责任,或发回原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谎称有两本房照,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有约定,如果证照有伪此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预留了4套房源,预留房源分别为:1.新华名苑21号楼4单元303室面积:74平方米,2.新华名苑21号楼3单元203室面积:74平方米,3.新华名苑21号楼3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4.新华名苑21号楼4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照手续,经查被上诉人也自认其中有一本有效房照,另一房屋没有房照,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因拒不提供协议中所约定的两本房照中的另外一本,造成协议的无效责任是被上诉人所为,原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6年5月19日,由上诉人主动找答辩人协商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上诉人同意按两本有证房拆迁,安置新建楼房两个住宅、两个车库。在打字的协议书空白处,都是上诉人填写的,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有书面协议书、结算单为凭证三天后盖章),该《协议书》经上诉人盖章和证人班某见证,签定协议同时,答辩人将一栋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该合同即为生效。双方共同查看21号楼建设设计图纸和户型,确定安置答辩人的两栋住宅和两个车库的房源(实际根本没有)。随即上诉人立即履行该协议,迅速拆除了答辩人130平方米房屋。答辩人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从2010年县政府发布动迁公告开始,到本协议签定,先后经历了七年时间。上诉人与答辩人就拆迁多次沟通洽谈,130平方米(主房有照60平方米,前房无照60平方米,主房后厦10平方米),上诉人在拆迁前期做了大量的动员、实地丈量、核查证照工作。本次经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形成共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有上诉人、答辩人和证人班某见证,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客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本合同不存在可变更的法定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变更合同一共有三种情形: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示公正;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有“上述情形”。相反,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是平等自愿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能作废。2.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栋房屋无产权证问题,纯属无理狡辩。签订本合同前,上诉人在七年时间里,多次已向上诉人阐明70平方米房屋无证,但无证房屋实际建设投入资金,比有照房屋还多,上诉人对此早就心知肚明,答辩人多次协商安置问题,就因为70平方米无证,故双方为此僵持多年,一直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19日,上诉人主动联系答辩人,协商拆迁安置问题,在双方在都认可只有一本房产权证的情况下,签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并安置两栋房屋和两个车库,约定在2017年11月19日安置答辩人回迁。并很快履行协议,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在该地址施工新建21号楼。一年多后,在2017年末,21号楼主体完工后,答辩人发现新建的21号楼,根本没有合同中安置答辩人的户型及房屋、车库位置,经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答辩人被迫无奈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一贯言而无信,对答辩人房屋拆除后,又对安置房屋、回迁时间都不确定,故要求货币补偿。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觉理亏,拒绝出庭应诉。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以原协议书底部加盖刻制的“证照有伪此协议作废”条型图章字样作理由,否认当时答辩人提供一本房屋证照,缺少一本房屋证照的客观事实,反诬答辩人“证照有伪”,作为作废该合同理由上诉。答辩人在签定协议书时,根本没有伪造证照和隐瞒事实行为,对70平方米房屋无证照,已经不止一次说明,在上诉人对此认可情况下,双方签定了协议。因此,上诉人要求作废合同理由不成立,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按照该小区同等房屋销售价格赔偿原告因无法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643462.4元(住宅:2880元/平方米×141.48平方米=407462.4元;车库:59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23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60平方米、70平方米两处有照房屋,置换被告位于集贤县福利镇新华名苑小区21号楼1单元204室70.74平方米房屋、21号楼1单元304室70.74平方米房屋、21号楼3号车库、4号车库(两处车库共40平方米);安置房屋住宅按288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按59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交补差款248062元;回迁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当日,双方签署《动迁结算审批单》,约定:被告免除原告补差款248062元;原告超出18个月未回迁,被告不再支付租房费。现集贤县福利镇新华名苑小区21号楼主体已封顶,住宅为一梯三户,该楼尚未完工,无法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动迁结算审批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原告房屋60平方米有房照,70平方米无房照,提供证人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隐瞒70平方米无照的事实,协议作废。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其在与回迁户签订协议时,负有审核义务,其应当审核回迁户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审核通过后方能签订回迁协议,现双方已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告“原告隐瞒70平方米无照的事实,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的主张,不合常理,不予采纳。被告“协议约定证照有伪协议作废,应解除合同”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伪造、变造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上述情形,亦不予采纳。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中住宅均没有建造,车库因该楼整体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是否能够交付及交付时间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参照房屋销售价格赔偿因无法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住宅价格为2880元/平方米,车库价格为5900/平方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880元/平方米×70.74平方米×2+59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6434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无法交付安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643462.4元。案件受理费10234.62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17.31元,由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王海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动迁结算审批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单位,负有审核回迁户房屋所属的义务,审核后方可签订回迁协议。本案诉争房屋拆迁事宜系在2010年开始动迁,双方于2016年才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故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应已完成相关审核。因此双方在协议中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70平方米无照房屋写在有照房屋处,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将该房屋作为有照房屋进行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因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住宅没有建造,车库因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能否交付及交付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价格判决上诉人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正确。综上所述,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62元,由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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