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力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丰收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力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国米业)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集贤县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国米业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资产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协议是2008年9月10日在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配合下签署的,该协议的达成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资产抵债协议书》系无效协议;通过该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将徐文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从10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这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此协议是在明知公司全部股权被集贤县人民法院(2008)集民商初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和力国米业尚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上诉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集贤县信用社辩称,集贤县信用社与力国米业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力国米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目的违法,力国米业、徐文昌受到胁迫,公安机关违法干预或从中牟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徐文昌作为力国米业的投资人和实际控股人,其对自有资产有处分权,故该协议是有效的;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集贤县信用社已经举��证明曾向力国米业多次要求立即履行该协议,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集贤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力国米业履行房屋、土地和机械设备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力国米业腾退清空场地;4.本案的诉讼费由力国米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徐文昌原为集贤县信用社下属集贤镇信用社负责人。2008年,徐文昌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及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8年9月10日,在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配合下,集贤县信用社与力国米业及徐文昌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中写明,徐文昌将违法挪用的资金用于投资力国米业,因徐文昌的犯罪行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力国米业自愿将公司现有全部财产无偿转到集贤县信用社名下,用以弥补因徐文昌违规放贷而给集贤县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力国米业抵债资产包括:砖木结构房屋2550平方米,面积24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设备(详见资产清单);资产评估值1446.63万元(详见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价值超出集贤县信用社损失的部分资产,力国米业无偿转让给集贤县信用社,力国米业自愿放弃对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力国米业保证对抵债财产拥有的合法性,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抵债资产交于集贤县信用社实际占有和使用。同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设备发票、说明书等资料交给集贤县信用社,并配合集贤县信用社办理资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的只是力国米业名下的资产,不涉及力国米业公司股东和股权的��更,不改变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的状态,力国米业及徐文昌的其他债权债务与集贤县信用社无关。另查明,工商档案载明,2007年11月12日,马国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凤华,马国、刘凤华签名。2008年6月23日、7月11日力国米业先后出具贷款承债书,表示通过虚假手续贷款183笔,共计838万元,用于力国米业建设,力国米业同意偿还。2008年9月10日力国米业股东会决议:因力国米业的投资人和实际股东徐文昌违规发放贷款用于力国米业经营,给集贤县信用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减轻徐文昌的刑事责任,公司同意将诉争资产抵债给集贤县信用社,刘凤华以股东身份签名。2008年11月17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徐文昌违法发放贷款总计金额190万元;挪用资金总计金额838万元。2008年9月10日,徐文昌与力国米业及集贤县信用社在双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织配合下达成资产抵债协议书,将力国米业的全部资产(评估价值1446.63万元)无偿转到集贤县信用社名下,以弥补徐文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徐文昌能积极并全部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集贤县信用社与力国米业自愿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资产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存在目的违法、徐文昌或力国米业受到过胁迫、公安机关违法进行过干预或从中谋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情况,而且徐文昌系力国米业的投资人和实际股东,其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也是其对自己资产的处分,故《资产抵债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集贤县信用社、力国米业及徐文昌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集贤县信用社要求确认《资产抵债协议书》效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集贤县信用社与力国米业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集贤县信用社要求力国米业履行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黑龙江力国米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黑龙江力国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单位所在的场地腾让给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中确定的房屋、土地和机械设备等资产(具体资产见后附的五页资产清单)交付给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协助其将上述资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产抵债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徐文昌因刑事犯罪需向集贤县信用社退返非法挪用的资金,力国米业为替徐文昌退返赃款与集贤县信用社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以物抵债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在起诉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2009)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外人徐文昌将挪用的838万元投入力国米业,故徐文昌投入力国米业而形成的资产系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资产抵债协议书》是徐文昌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徐文昌将违法所得返还给集贤县信用社而形成的,故该协议的性质是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退赃行为。综上所述,集贤县信用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黑05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97.78元,退还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黑龙江力国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7.7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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