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高建平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维臣
王富春
王德君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侯雪,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该单位法律顾问,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被告王维臣,男,51岁。
被告王富春,女,30岁。
被告王德君,男,50岁。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集贤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王维臣、王富春、王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54.5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维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688.93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另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59‰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王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887.33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被告王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161.2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27‰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德君、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双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0日,经集贤信用社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集贤信用社在未经各被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将各被告的存折交付给他人,集贤信用社存在过错。集贤信用社下属的永安信用社发放贷款是大批业务,用以发放贷款的存折或银行卡无论是新开户还是先开户,均是在永安信用社大批量办理时设立的原始密码,是众所周知的,各存折或银行卡在未进行更换密码的情况下,拥有存折即等同于拥有贷款,故在此种情况下,如各被告向集贤信用社明确表示其因未收到贷款而拒绝偿还时,集贤信用社应当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王维臣主张权利。然而,各被告在得知其贷款被案外人王维臣领取并使用后,并未及时通知集贤信用社并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贷款,故应当认定,各被告对于王维臣领取并使用贷款之事予以了默认,是对其同意王维臣领取并使用贷款事实的追认,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各被告可以在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向王维臣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54.5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维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688.93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另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59‰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王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887.33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王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161.2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27‰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王某某、王维臣、王富春、王德君就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8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王维臣、王富春、王德君连带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集贤信用社在未经各被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将各被告的存折交付给他人,集贤信用社存在过错。集贤信用社下属的永安信用社发放贷款是大批业务,用以发放贷款的存折或银行卡无论是新开户还是先开户,均是在永安信用社大批量办理时设立的原始密码,是众所周知的,各存折或银行卡在未进行更换密码的情况下,拥有存折即等同于拥有贷款,故在此种情况下,如各被告向集贤信用社明确表示其因未收到贷款而拒绝偿还时,集贤信用社应当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王维臣主张权利。然而,各被告在得知其贷款被案外人王维臣领取并使用后,并未及时通知集贤信用社并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贷款,故应当认定,各被告对于王维臣领取并使用贷款之事予以了默认,是对其同意王维臣领取并使用贷款事实的追认,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各被告可以在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向王维臣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54.5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维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688.93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895‰计算;另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959‰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王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887.33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王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161.21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27‰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王某某、王维臣、王富春、王德君就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8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王维臣、王富春、王德君连带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王欣敏
审判员:李淑云
书记员:白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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