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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民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啤酒厂下岗工人,现住集贤县。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邱民财向上诉人申请贷款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经过核实后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过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在不动产权证书未经撤销前,邱民财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苏某某答辩称,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第二层产权归我所有,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我个人合法财产,他人无权处分。邱民财答辩称,我承认是我贷款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贷。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邱民财归还贷款本金22.5万元,支付约期内利息21785.4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7.98‰计算),违约利息2178.68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0.374‰计算),利息合计23964.08元。并以2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74‰计算,一并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邱民财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邱民财承担。第三人苏某某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邱民财、何桂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民财、第三人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苏某某与被告邱民财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邱民财与苏某某离婚;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村(C30#西室1-2层,集房权证繁荣字第××号)面积153.55平方米房屋一层归邱民财所有,二层归苏某某所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由邱民财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产部门登记信息为:邱民财单独所有。2016年6月13日,邱民财与何桂平登记结婚,同年7月13日,邱民财、何桂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期限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限额26.5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邱民财未经诉争房屋第二层所有人第三人苏某某同意,以诉争整体房屋在贷款期限内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邱民财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26.5万元,月利率7.98‰,2017年7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邱民财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外,剩余贷款本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邱民财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率的请求,在约定月利率7.98‰上浮30%加收罚息计10.374‰,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调解文书确认分割,第三人苏某某已取得房屋第二层所有权,邱民财未经第三人苏某某同意,擅自处分第三人苏某某物权,且第三人苏某某知道后拒绝追认,故邱民财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无权处分人邱民财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故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处分第三人苏某某财产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第三人苏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邱民财在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第一层抵押价值范围内依法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善意取得抵押权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邱民财与何桂平登记结婚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明知房屋登记日期先于婚姻登记日期,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民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给付贷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23964.08元,本息合计248964.08元;并以22.5万元为本金,一并给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74‰计算。二、如被告邱民财未按期给付上述债务,原告对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C30#西室1-2层,集房权证繁荣字第××号)第一层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与被告邱民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以第三人苏某某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C30#西室1-2层,集房权证繁荣字第××号)第二层房屋设立抵押担保的合同约定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集贤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邱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2015年4月20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04号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被上诉人苏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二层的所有权。未经被上诉人苏某某追认,被上诉人邱民财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一审认定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以苏某某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新区第二层房屋设立抵押担保的合同约定无效正确。综上所述,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5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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