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清,集贤县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签订了租赁废弃地开发养鱼协议书后,曲某某又与曲先发签订了该鱼池转让协议。如果双方确已依法转让了该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的承包关系终止,与受让方曲先发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诉争款应由曲先发领取。原审法院对该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判决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曲某某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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