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陈建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1: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王珂,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工业区。
负责人:张月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1: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杨伟娜,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王珂、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杨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26544元及逾期利息226664.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2017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石墨制品的研发、销售的企业。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墨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货物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802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剩余2926544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墨材料,有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为证,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约定:“我公司2012年-2015年6月30日共发货5489695.00元,贵公司共付款2271675.00元,贵公司尚欠货款3218020.00元(已开发票未付款:1038300.00元,未开发票2179720.00元)。试用产品三个石墨坩埚一个加热器暂估价值为(87000.00)未计入应收款金额。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在信息不符一栏写明上述已发货货物有1个外导,1个加热器到货后发现已损坏,未补发,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单:“我公司2012年-2016年3月31日共发货5471695.00元,贵公司共付款2545151.00元,贵公司尚欠货款2926544.00元。另有试用产品石墨坩埚2个,锅托1个价格待定,另我公司发货运输损坏外导1件,加热器1件未补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欠款数额扣除9500元的一个外导,剩余欠款2917044元。经双方当庭核对,双方对已经开具发票的欠款数额2646984元和未开据发票的欠款数额27006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对已开发票和未开发票的欠款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已开具发票的264698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自对账之日后推约定期限后开始计算利息应与采纳,从双方无异议的合同约定的日期为收到发票之日起120日内付款看,该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4日后推120日开始计算。对被告所欠的27006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发票后120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但由于被告前款违约在先,关于270060元欠款,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646984元整,并给付从2016年4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雅安恒圣石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开具270060元发票,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27006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3元,由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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