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福乐
彭某某
张某某
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许庄村。
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乐、彭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雄县新天华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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