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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商务局与北京聪健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聪健康达食品有限公司
周坚(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
王文俊
雄县商务局
李国清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聪健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洋桥70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商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该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聪健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健康达公司)、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坚、王文俊,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依据该合同第五条主张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应协调搬迁水泥搅拌厂。因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雄县商务局负责协调相关各部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已协调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消除新建水泥搅拌厂对屠宰场造成的影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克强出具《关于雄县屠宰场情况的说明》时已不再担任商务局局长,且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雄县商务局20年收取屠宰厂租赁费一百余万,而建设隔离棚的工程预算高达1765700元。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主张雄县政府答应出资建设隔离棚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主张商务局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不成立,其主张不支付租赁费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亦不成立。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因停产而未履行雄县区域内屠宰户生猪屠宰代宰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承包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依法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上述证据规定。
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主张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应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上述证照系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设立的雄县康健达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对此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亦认可,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分别交纳的475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依据该合同第五条主张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应协调搬迁水泥搅拌厂。因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雄县商务局负责协调相关各部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雄县商务局已协调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消除新建水泥搅拌厂对屠宰场造成的影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克强出具《关于雄县屠宰场情况的说明》时已不再担任商务局局长,且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雄县商务局20年收取屠宰厂租赁费一百余万,而建设隔离棚的工程预算高达1765700元。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主张雄县政府答应出资建设隔离棚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主张商务局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不成立,其主张不支付租赁费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亦不成立。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因停产而未履行雄县区域内屠宰户生猪屠宰代宰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承包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依法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上述证据规定。
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主张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应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上述证照系上诉人聪健康达公司设立的雄县康健达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对此上诉人雄县商务局亦认可,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分别交纳的4750元,由其各自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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