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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与张伟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雄州塑料包装城。
法定代表人:魏文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琳琳,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彬,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伟,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仝琳琳,被告张伟彬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张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制版,制版费为16180元。原告制版完成后送至被告处,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原告宽限交款日期,遂于2007年1月28日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出推诿至今。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制版费16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彬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制版,于2007年1月28日欠下原告制版费1618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16180元,欠款人张伟彬,2007年1月28日。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沈某当庭证实,“我自2004年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的欠款一直由我催要,我每年都给被告打电话向其催要,被告总是答应给但始终没有给付。最近一次跟被告催要是今年三四月份。”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陈述的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情况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仅在前一两年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导致因时间过久被告对该笔欠款已经遗忘,不认可证人陈述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沈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制版于2007年1月28日欠下原告制版费161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价款。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了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在出具欠条后前一两年向被告索要,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等质证意见,但因该证言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可信程度较高,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关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为二年和三年,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本案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制版费16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创意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人民币16180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张伟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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