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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政,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再审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郑双爱、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翟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但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为郑某某开办的银行卡交到郑某某手中;而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贷款直接转到该银行卡中,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贷款实际交付给郑某某使用。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并没有郑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郑某某归还利息。原审中,时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侯某和证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雄县信用联社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至今未交付郑某某,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给郑某某占有使用。侯某和身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雄县信用联社承担。故原审判决驳回雄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雄县信用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雄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彭国泉
审判员 戎瑞良
代理审判员 苏欢欢

书记员: 田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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