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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小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范小会
胡志芳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政,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小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志芳,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再审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范小会、胡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将被申请人所借款项转入其自行为被申请人开办的银行卡中及未将该银行卡及借款交付被申请人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2年6月6日,申请人将10万元贷款打至范小会指定账户,2012年7月28日,该笔贷款被凭卡、凭密码一次性全部取现,《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签署的客户签名为“范小会”。
2012年9月30日,范小会还息4058.45元。
2012年12月30日,范小会还息3183.79元。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二审法院以证人侯某和片面的证人证言认定申请人未向翟二平放款,其实际上是以孤证证人证言来推翻原始、直接的书证,违反《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
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人系统更新后调出了范小会的开卡申请书、批卡凭证、《扣款协议书》、发放贷款《复式记账凭证》、《储蓄取款凭条》、《机打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
上述新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依申请为范小会开卡,依约为范小会放贷,范小会掌握了该笔贷款的支配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小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胡志芳签订保证合同,但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为范小会开办的银行卡交到范小会手中;而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贷款直接转到该银行卡中,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贷款实际交付给范小会使用。
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并没有范小会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范小会归还利息。
原审中,时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侯某和证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范小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雄县信用联社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至今未交付范小会,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范小会占有使用。
侯某和身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雄县信用联社承担。
故原审判决驳回雄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雄县信用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
综上,雄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小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胡志芳签订保证合同,但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其为范小会开办的银行卡交到范小会手中;而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贷款直接转到该银行卡中,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贷款实际交付给范小会使用。
申请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并没有范小会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范小会归还利息。
原审中,时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侯某和证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范小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雄县信用联社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至今未交付范小会,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给范小会占有使用。
侯某和身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雄县信用联社承担。
故原审判决驳回雄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雄县信用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
综上,雄县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国泉

书记员:田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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