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隽利娟,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金振兴,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5号建业大厦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隽利娟与被告金振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利娟、被告金振兴、被告廊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4日21时45分,金振兴驾冀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隽利娟驾冀R×××××2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芳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隽利娟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振兴驾驶车辆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振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隽利娟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保全费等,共计1487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金振兴辩称,我车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肇事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证明被告
信息及车辆承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4、修车发票2份,计款13500元霸州市艾普伟业汽车
销售有限公司;修车清单1份;
5、拖车费(霸州市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21张,
计款1050元,证明车辆从胜芳拖霸州市S店发生的费用;
6、保全费票据1张,计款320元。
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费:13500元;2、拖车费1050元;
3、保全费320元;总计148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4、5,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证6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清单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金振兴质证意见为,维修清单与修理费发票不符,日期也不符,修理部位与我交通痕检报告不符,修理部位价格超高,别的没有异议。同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车辆损坏部位,我只承担此报告中的损坏部位的损失;原告对此证据认为认定的事实都是假的、错的;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金振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1时45分,金振兴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隽利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芳镇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隽利娟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振兴驾驶车辆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振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隽利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冀R×××××号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1050元,在霸州市艾普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3500元。另,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冀R×××××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距地高7CM-57CM处有新鲜撞击痕迹,左侧后车门损坏变形,左侧后轮眉损坏脱落,左侧后翼子板擦划痕迹,后保险杠左侧擦划痕迹。
金振兴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廊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金振兴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金振兴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500元,结合维修清单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其中左前门及左前门喷漆两项维修内容共计1850元,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应予扣除;拖车费1050元,亦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隽利娟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金振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隽利娟车辆损失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3由被告金振兴承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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