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隰良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隰良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36元、误工费3928.65元、护理费3725.5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18.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严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2017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严某来到原告家中,称其系严继文的儿子,向原告索要工资,因原告不认识严某,便让严某出去,后被告王某某带领几个人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一家人进行辱骂殴打,二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的弟弟隰印国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及隰印国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严某辩称,原告欠我父亲严继文的工资,我去原告家中催要,原告的妻子先骂街,原告不但不给工资还先动手打人,我也受到伤害,系轻微伤,我的伤是原告的弟弟隰印国打的。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王某某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隰良印称自己受到伤害系二被告所致,被告严某称原告的伤系自己一人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遂城派出所调取了以下相关材料:1.遂城派出所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隰良印尚欠我丈夫严继文工资1000元,2017年7月30日上午6时30分,严继文到隰良印家要工资,隰良印不给,严继文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婆婆张桂芬拉到隰良印家中,我把我婆���拉过去之后,严继文有事离开了,我就回家了。当日下午15时,我儿子严某到隰良印家中找我婆婆,并向隰良印要钱,后来我和我丈夫、妹夫、侄女婿一起到隰良印家中,看见一帮人围着严某,我就朝隰良印撞了过去,并拽住了他的腰带,隰良印和他媳妇就动手打我,我朝隰良印的腿部咬了几口,严某见隰良印夫妇打我,就动手打隰良印夫妇,我当时蒙了,躺在了地上,一会儿警察来了。被告严某质证称,对笔录无异议,当时我正在与原告交涉工资的问题,原告和另外三个人把我拦在了他们家门口,这时我母亲来了。原告质证称,王某某承认咬原告,并陈述严某打原告,故严某所称自己将原告致伤与事实不符。2.遂城派出所对严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日上午,我父亲严继文去隰良印家索要工资,隰良印不给,我父亲就把我��奶留在了隰良印家,当天下午我去找我奶奶,并向隰良印催要所欠我父亲的工资,隰良印不给,后来我妹夫开车拉着我父母、我姨夫到了隰良印家,我母亲抱住隰良印的腿,隰良印妻子就打我母亲面部,隰良印打我母亲头部,我就过去打隰良印,这时候隰良印的弟弟过来,我打他,他也打我。隰良印和他弟弟的头面部流血了,我的鼻子也流血了,我的伤是隰良印的弟弟用拳头打的,他们俩的伤是我打的,打架时我拿着一串钥匙。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严某质证称,对笔录无异议,我进院后已经向原告亮明了我的身份。原告质证称,对笔录中严某陈述的殴打原告及原告之弟的事实认可,其他内容不完全属实。3.遂城派出所对严继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日上午6时许,我到隰良印家里索要工资,隰良印让我再等等,我就给���里打电话让我母亲张桂芬过来;因为我有事就回去了,我儿子严某得知他奶奶在隰良印家,就去接他奶奶了,我担心隰良印与严某发生争吵,就给外甥女婿打电话,让他开车拉着我和妻子王某某过去,到了隰良印家,我听见严某与隰良印为索要工资的事正在争吵,我就给我们村的村主任打电话,说这里要发生打架,让村主任过来一下,等我打完电话,发现严某、隰良印和隰良印家里的一个人脸上都流着血,后来隰良印家就报了警。原告隰良印及被告严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4.遂城派出所对张桂芬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严继文的母亲、严某的奶奶,2017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严继文把我放在隰良印家门口后,他俩就走了,我就向隰良印要严继文的工资,隰良印不给,我就一直在隰良印家门口呆着,下午15时许���朝到了隰良印家,我和严某一起向隰良印要工资,隰良印不给并与严某发生争吵之后,他俩到院子里互相抓打被隰良印的亲戚劝开,我和严某走到大门口外,隰良印就要关门,我就坐在门口,严某又到隰良印家,与隰良印及家人又打起来了,王某某正好赶到看见打架,王某某与隰良印及其家人也发生了打架,严某的鼻子流血是被隰良印打的,隰良印还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严某与隰良印互相抓打,王某某用嘴咬了隰良印腿部一口,我不清楚隰良印有没有受伤,我也没见到隰良印家人受伤。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严某质证称,对笔录无异议,但我奶奶所说的第一个过程没有打架,他们几个人把我推到门口并没有发生打架。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没有发生两次打架,没有打起来又被劝开的过程;而且原告没有打被告,原告是被动挨打,对其他内容无异议。5.遂城派出所对隰良印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日上午6点多,严继文向我索要工资,我说三、四天后把工资给他,他不同意,过了一会儿,严继文的妻子王某某就把严继文的母亲张桂芬拉到了我家,严继文夫妇就走了,下午3点多,一个小伙子到我家向我要钱,我不认识他,就没给他,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小伙子是严继文的儿子,我和小伙子理论时,严继文夫妇带着几个人冲进我家院子,严继文的妻子进院就拽我裤子,用牙咬我的腿,我妻子就去推严继文的妻子,后来严继文的儿子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头一下,我的头就流血了,我看见我弟弟隰印国头上、脸上也有血,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原告隰良印及被告严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6.遂城派出所对赵义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隰良印是我丈夫,2017年7月30日上午6点多,高各庄村一个给我们家施工队干活的人到我家要账,隰良印说现在没钱,等三、四天给他们,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就把一个老太太送到了我家门口,下午三点多,又来了六、七个人,他们到我家之后就开始骂街,给我们干活的那个人的妻子拽住了我丈夫的裤子,我听我丈夫说“你别咬我”,我就去推那个女的,接着就有人打了我头一下,我丈夫护着我,他们又打我丈夫,我丈夫的头被打的流血,我弟弟从屋里出来拉架,他们又打我弟弟,我就报了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严某质证称,我进院后没有骂街,原告的妻子不是用手推我母亲,而是用手打我母亲;也不是我们先动手打人,而是原告夫妻二人先动手打人。7.遂城派出所对隰印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30���中午,我到我哥哥隰良印家吃饭,在隰良印家门口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到我哥家后,我哥告诉我那个老太太是高各庄村一个姓严的工人的母亲,来要工资,后来那个老太太的孙子也来了,就在院子里骂街,向隰良印要钱,当时我一直在屋里呆着,没有参与,大约15时许,姓严的工人和他妻子及两个男子也到隰良印家中,姓严的夫妻俩向隰良印要工资还骂街,姓严的工人的妻子抱住隰良印的腿不放,还用嘴咬隰良印,隰良印就用手推她,我嫂子赵义华也拽她,这时姓严的工人的儿子就过来打隰良印、赵义华,我见打起来了,就赶紧出去拉架,我一到他们身边,姓严的工人的儿子就用手里的钥匙打了我的头部和面部,我当时脸上就流血了,后来我自己回了屋里,姓严的工人的儿子与隰良印在屋外抓打在一起。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严���质证称,隰良印不是用手推我母亲,隰良印的妻子也不是用手拽我母亲,而都是打我母亲。8.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隰良印、严某属轻微伤。原告隰良印及被告严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隰良印称被告王某某咬原告腿部、被告严某打原告头部;被告严某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某某承认自己咬原告腿部,并称被告严某打隰良印夫妇;张桂芬、隰印国也证明王某某咬原告腿部、严某与隰良印互相抓打;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咬原告隰良印腿部,被告严某殴打原告头部,严某与隰良印互相殴打,王某某与严某共同将隰良印致伤。二、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3264.36元,提交保定市徐水区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记载隰良印的伤情为:左枕顶部外伤伴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病历中并记载了相关治疗情况。四张票据中的一张票据系徐水县诚信大药房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药品为“成人免疫球蛋白”一盒,价款285元;另三张票据系医院收费票据,其中一张系法医照相费(40元),其余两张为医疗费用(分别为2936.36元和3元)。被告严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病历均加盖医院相关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交��徐水县诚信大药房的票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该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外购药品及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系外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其他三张票据系医院出具,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39.36元、法医照相费4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928.65元。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注明经营者为隰良印,名称为保定市徐水区良印建筑服务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称自己实际住院19天,医生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复查,即原告休息天数为33天,按照建筑行业每日工资119.05元计算33天,共计3928.65元。被告严某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医生医嘱原告注意休息的期间不是误工期间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加盖保定市徐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严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病历中记载隰良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7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并记载“患者症状明显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每两周复查一次,门诊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继续对症治疗且注意休息,但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期限,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按25天计算;原告经营保定市徐水区良印建筑服务队,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每日平均工资119.05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76.2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725.52元。原告称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二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及女儿护理,二人无职业,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19天,共计3725.52元。被告严某质证称,陪床人数过多,原告的伤不需要陪床,不会产生护理费。王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注明陪床二人,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女儿护理,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8天,护理费为3529.4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称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严某称,认可每天100元,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被告严某认可1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被告严某认可交通费100元,但被告王某某未表示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原告隰良印注册经营保定市徐水区良印建筑服务队,欠严继文(系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严某之父)工资1000元。2017年7月30日,严继文到隰良印家索要工资未果后回家,后张桂芬(系严继文之母)、严某、王某某、严继文等人先后赶到隰良印家。隰良印及家人与严某、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王某某咬原告腿部,被告严某与原告互相殴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打架过程中,严某也受伤(严某称自己的伤系原告的弟弟所致)。隰良印当日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18天。经鉴定,隰良印、严某的伤属轻微伤。隰良印的损失为:医疗费2939.36元,法医照相费40元,误工费2976.25元,护理费35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1285.05元。
原告隰良印与被告严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隰良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将原告隰良印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发生纠纷后原告隰良印与被告严某互相殴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11285.05元)酌情确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99.5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隰良印损失789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隰良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隰良印负担27元,严某、王某某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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