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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与卢某某、杨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隗某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卢某某
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杨顺利
谢鹏(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隗某,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利。
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隗某诉被告卢某某、杨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素钗,被告杨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驾驶京Y×××××小型普通货车沿润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润禾街理想湾小区南侧时,与被告杨顺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相撞,致杨顺利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隗某、赵园园、李伟、邹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二被告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四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涿州市医院进行救治,事故致原告1、右耻骨上支骨折2、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颧弓部、双下肢)3、头皮血肿。
住院42天,花去大量费用,均是原告自费治疗,二被告不闻不问。
另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京Y×××××(车主及被保险人左艳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卢某某、杨顺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餐费计36405.03元(后增加变更为37938.43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杨顺利与答辩人是同等责任,对隗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二对原告所称的不闻不问有意见,在住院期间给隗某交了住院押金2000元,已交押金应从答辩人所称百分之五十中予以扣减;三答辩人驾驶京Y×××××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答辩人所承担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不应支持。
被告杨顺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予以划分;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对数个人伤予以合理分配;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杨顺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0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15183.43-2500=12683.43)÷2=6341.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00÷2=2100),合计8441.7元。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
被告杨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合计846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京Y×××××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京Y×××××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8441.7元。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
四、被告杨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合计8461.7元。
五、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杨顺利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杨顺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0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15183.43-2500=12683.43)÷2=6341.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00÷2=2100),合计8441.7元。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
被告杨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合计846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京Y×××××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京Y×××××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8441.7元。
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
四、被告杨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床费10元、复印费10元,合计8461.7元。
五、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杨顺利负担374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邢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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