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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某与尹某某、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隗某某
覃兆元(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大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隗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特别授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楚某公司、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尹某某、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辩解意见1及2,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楚某公司投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0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5.原告工资标准仅凭证明而无工资发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4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40768.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568.74元;其中15081.94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将15081.94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尹某某。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某某损失24486.80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81.94元。
三、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隗某某损失12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隗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辩解意见1及2,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楚某公司投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0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5.原告工资标准仅凭证明而无工资发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误工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4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40768.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568.74元;其中15081.94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将15081.94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尹某某。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某某损失24486.80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81.94元。
三、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隗某某损失12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隗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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