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隗某与被告王某女(以下简称被告一)、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一工行白杨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告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位于航鹤路XXX号XXX层的房屋。
原告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0万元;2.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24,760.31元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在被告一设定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17年9月8日、12月11日、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60万元、50万元,并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息、担保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9月8日、12月11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仅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1月20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借款利息1,124,760.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1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7年9月8日、同年12月11日、12日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万元、60万元、50万元,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等事项;2.银行交易明细2份、收条3份、欠条1份、借款明细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万元;3.2017年9月8日、12月11日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不动产登记证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组以证明双方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目前暂收取律师费1万元;5.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女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目前尚未离婚。借款510万元,已归还40万元,目前尚欠47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从未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034,908.19元。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清偿债务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为保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被告一以所拥有的不动产作抵押。如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一为抵押人。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主债权余额=已经发生的主债权累计额-已经偿还的主债权累计额;债务人应于2018年9月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所有利息和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01(复式)室(建筑面积为205.96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一;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而产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双方应于同年9月10日前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届期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作费用,可以抵押物进行折价,也可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债权人有权另行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一银行卡,被告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1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同年10月17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11月2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一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其余约定同前两份合同。同日,被告一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所订立的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10万元,抵押不动产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号XXX层(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一。其余约定同前一份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一银行卡,被告一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12月12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其余约定同前三份合同。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一银行卡,被告一又一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15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500元,同年12月17日,两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4月24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同年12月18日,两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明确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付息时间、金额。同年12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一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又于同年12月11日、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50万元。本人自愿以剩余本金计算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并先后支付利息452,500元,详见借款明细。截止2018年12月10日,剩余本金470万元,欠息合计1,242,500元。上述借款以两套房产抵押担保。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一所抵押担保的两套房产,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前均有向银行抵押担保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还是按2.5%计算。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已支付的利息45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并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0日(应该为2018年12月24日,因为被告已支付的452,500元利息中已包含2018年12月18日支付的5万元)尚欠本金470万元,欠息合计1,242,500元。该变更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原、被告之间对已支付的利息利率的变更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系进行分段计算,对已支付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5%计算,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抵押担保债权金额。
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而产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和110万元,抵押权人可以在该最高抵押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辩称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与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难予采信。
被告曹某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女、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隗某借款470万元;
二、被告王某女、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隗某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1,124,760.31元及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女、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隗某律师费1万元;
四、如被告王某女、曹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则原告隗某可与被告王某女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01(复式)室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号XXX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最高额抵押权500万元和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承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的部分归被告王某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女、曹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3元,减半收取计26,4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4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女、曹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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