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隗某与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李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丹,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隗某与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被告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被告及反诉原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B1楼A区A18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房租6,913.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装修费63,300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的营业损失200,000元)共计26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商铺,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为每月16,500元,押金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63,300元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并按约支付押金,租金支付至2018年5月31日。后来,长城大厦的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接到消防部门停业整改通知,原告为配合消防部门,决定自2018年5月21日起停止营业,被告帮助原告度过休业期,但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后,消防整改仍未完成,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给予被告15天宽限期,如依然未完成整改,则《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5日解除。被告并未按期完成消防整改,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还押金及原告停业后的房租,原告其它相应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2.5条的约定,原告装修时需自行办理消防二次验收,并办理环评二次申报,长城大厦消防验收未通过,无法区分是原告还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起诉讼,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押金;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故被告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5月31日。
  反诉原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002.5元(以人民币44,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止,共计5,280元;以人民币27,5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止,共计1,237.5元;以人民币11,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止,共385元;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100元);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反诉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6,500元,先付后用,付三押二,反诉被告须在租金到期日前15日足额支付下期租金,逾期15天未足额支付的,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有权收取反诉被告滞纳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日为标准计算。反诉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9日支付租金16,500元、16,500元、6,000元、5,64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属违约,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隗某辩称,2018年3月30日,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但因反诉原告未按之前承诺进行招商,且其提供的涉案商铺不符合合同目的,故反诉原告有权迟延甚至拒付租金;如果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则反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该商铺,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为每月16,500元,第三年递增5%,先付后用,付三押二,押金33,000元;原告须在租金到期日前15日足额支付下期租金,逾期15天未能够足额支付下期租金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如原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每拖欠一天,须向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5%的滞纳金;原告装修时需自行办理消防二次验收,并办理环评二次申报,费用自付;合同另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收件人、送达地址和电话联系方式,一方以该地址向另一方发送书面文件的,视为向对方送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载明:原告支付房租押金38,000元。
  二、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箕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的装修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总价款为49,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该案外人分五次转账共计63,300元,该案外人就其中61,800元出具《收据》。
  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载明: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500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500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640元。
  四、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到消防部门停业整改的通知,原告为配合消防部门,决定自2018年5月21日起停止营业;被告无条件减免原告一个月房租、停业整改期间除减免当日房租外,另加一倍减免、原告应就租金事项及补贴金额保密。原告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停止营业;被告则表示,原告系按约定时间即2018年5月21日停业
  五、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于《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今被告未有效完成消防整改,原告给予15天宽限期(至2018年9月4日),如被告届时仍未完成整改,则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共计50万元。
  六、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主要为:被告就长城大厦内的装修建设工程(消防布置、设施、设备等),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已验收项目如需改变用途,内部装修另行办理有关消防手续。2019年3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所载明地址为长城大厦地下一层,使用性质为餐饮。
  审理中,被告表示,消防部门要求对长城大厦进行消防整改之后,被告进行了整改。原告则表示,原告所承租商铺并非整改对象,故未进行整改;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同意法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已搬离,现在涉案商铺处于空关状态。
  反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租方理应保证涉案商铺符合租赁用途和目的,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商铺所在的长城大厦因消防未达标,而被消防部门要求消防整改,已然影响到承租方的正常使用和经营,在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内,其仍未完成消防整改,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租赁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部分租金、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均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有二次消防验收之义务,故难以区分消防不达标之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内容,消防部门主要针对消防布置、设施、设备等进行验收,且明确要求,内部装修应另行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再根据原、被告之陈述,消防部门要求消防整改之后,被告进行了消防整改,而原告未进行整改,后消防验收通过,因此,消防未达标并非原告之责,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寄送含有解除条件的《律师函》,并以解除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停业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亦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补充协议》约定之时间确定,并以此调整原告要求退还部分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关于装修损失,鉴于原告同意本院酌情确定,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损失金额。关于营业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租赁物,再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要求其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隗某与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B1楼A区A18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隗某押金人民币33,000元;
  三、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隗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854.84元;
  四、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隗某装修损失人民币44,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7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1元,由被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米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计晓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