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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隗某某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赵某某
翁玉光(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原告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宋某某因偿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10日内被告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被告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803214元。
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
所偿还大部分借款及违约金是由被告赵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03214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偿还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某某所欠金额为17万元。
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先后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83万元,通过被告还款的行为,与原告就还款一事达成事实上的改变且对此变更双方均认可,据此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或利息问题,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2、因河北田同亚拓建筑材料公司(被告宋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老板)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做的联保,后因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银行债务,是原告替该公司偿还的债务,而由被告宋某某个人为原告写的借款合同。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答辩人系河北田同亚拓建筑材料公司的会计,给原告还款纯属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隗某某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主张向原告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主张系公司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偿还的83万元中包含部分本金、部分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68264元,应予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隗某某借款本金26826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隗某某承担3254元,被告宋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2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隗某某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主张向原告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主张系公司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偿还的83万元中包含部分本金、部分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68264元,应予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隗某某借款本金26826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隗某某承担3254元,被告宋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2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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