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隗某某与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隗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邹某某、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计104528元;2.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9时20分,原告驾驶鄂H×××××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3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隗某某受伤后入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883.4元。出院后在刘家场镇庆贺寺柳敏诊所继续以草药求诊,花去医疗费22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X级;2.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邹某某所驾驶车牌号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还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刘家场集镇从事摩托车载客生意。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隗某某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5岁,但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还在城镇从事载客运输业务,虽未办理相关证件,但以自己的劳动作为其主要收人来源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每天为8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隗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隗某某出院后在柳敏诊所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3496.9元,分别为:医疗费10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误工费139天×80元/天=1112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15年×10%=405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39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隗某某的医疗费10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983.4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隗某某的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674.5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674.5元;原告隗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5539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4674.5元。原告隗某某除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余下的经济损失93496.9元-74674.5元-1300元-1000元=16522.4元,因被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4956.7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4674.5元+4956.7元=79631.2元。原告隗某某支出的鉴定费、价格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按30%赔偿即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某某的经济损失79631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某某的鉴定费、价格评估费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隗某某负担837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