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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某某、姚某某等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隗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姚某某、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某某、姚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扣押原告不动产权证书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商铺出租的经济损失7239.96元(相邻商铺日租金×商铺面积47.32㎡×153天);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扣押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导致原告对第三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区金岭路的盛世天下1号楼176号商铺。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在买受人向出卖人签署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且足额缴费后180日内办理完毕。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于2016年1月7日交纳了办证所需税费,但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领取了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将该证书扣押,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拒不退还。原告为此于2016年6月提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原告所购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立即交还给原告。直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才将前述证书交还给原告。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与第三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定金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定金为1万元。由于被告的扣押行为,影响了原告商铺的营业出租,同时导致原告因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商铺交易定金合同而双倍退还定金2万元。原告的前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一、被告领取原告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后未将证书及时交与原告,是因为原告欠交被告的一些费用未交清;二、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不影响原告商铺的经营,而且原告一直利用其商铺自行经营,不存在租金损失,故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与他人就案涉商铺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时,明知该房的产权证书不在原告之手,应该知晓该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的损失只有1万元而不是2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20日,买受人隗某某、姚某某与出卖人瑞德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区的盛世天下1号楼176号营业用房。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约定为: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确定的代办机构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买受人向出卖人或出卖人确定的代办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且足额交纳相关税费后180日内办理完毕;买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必须委托出卖方或出卖方指定代办单位同意办理。同日,瑞德隆公司作为出卖人,隗某某作为买受人和委托方,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作为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隗某某)同意委托丙方(弘盛公司)对隗某某从甲方购买的商铺进行对外经营、使用和管理,全权负责商铺事宜,委托经营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签订前述合同后,隗某某、姚某某按购房合同约定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瑞德隆公司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价款。弘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代隗某某、姚某某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商铺。弘盛公司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0月将案涉商铺交还给二原告。此后,原告利用案涉商铺自行经营至今。
(二)原告2014年6月,被告为隗某某、姚某某办理了所购商铺的所有权证书,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32㎡。被告在2016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书时,因不动产登记政策发生变化,不再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需要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需原告补缴部分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补缴办证费用后,被告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重新为隗某某、姚某某办理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领取了该证书,但其一直以原、被告还有一些费用未谈妥为由拒不将其领取的证书交付给隗某某、姚某某。
(三)原告知悉其不动产权证书已办妥后,打算出卖其所购商铺,并于2016年6月10日与案外人林云华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拟将案涉商铺出卖给林云华,并收取林云华定金1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如出卖方房屋产权不清晰,没有合法产权证,视为出卖方违约;如出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取得案涉商铺的产权证书,导致原告与林云华未能依约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因违约,向林云华双倍返还了定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已代原告领取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权属证书及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给林云华的违约定金1万元,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退还其收取林云华支付的定金1万元,非原告损失,原告将此计算为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弘盛公司接收案涉商铺后,一直利用该商铺自行经营,不存在商铺未能出租的事实,其主张的出租费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合同不能履行风险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隗某某、姚某某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隗某某、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隗某某、姚某某负担176元,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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