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随爱军、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爱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升(系随爱军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系高照升之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勇,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照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系高照升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民(系高照升之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娟(系高建民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贵芹(系高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李娟娟、叶贵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随爱军、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民、李淑华、李娟娟、叶贵芹、高照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升、张连强、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勇、被上诉人高建民、李淑华、高照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爱军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随爱军损失100236.14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高照升、李淑华、叶贵芹、高建民、李娟娟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认定由高某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由其一人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虽然公安机关只对高某某一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一方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认定。李淑华、叶贵芹、高建民、李娟娟等人均与上诉人随爱军发生了肢体接触和冲突,应当认定各被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改判高照升、李淑华、叶贵芹、高建民、李娟娟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随爱军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就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显然对上诉人随爱军过于苛刻,对被上诉人高某某过于偏袒。上诉人随爱军作为受害人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连一般过失也算不上,不应由上诉人随爱军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随爱军97115.31元损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随爱军的伤害是由于上诉人高某某造成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随爱军于2015年9月7日受伤后,于2015年9月8日住院,说明9月7日没受伤,或者受伤并不严重,没有住院的必要;对于伤情是否是由于2015年9月7日上诉人高某某的伤害造成,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另行造成的存在合理的怀疑。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随爱军主动要求出院。而后,被上诉人随爱军擅自、自行又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0日分别到衡水市××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医。市中医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显示:闭合性脑损伤、胆囊切除术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历显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3/4、4/5、6/7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颈椎关节炎、胆囊切除术后。对比上述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明显看出只有头部外伤脑震荡,可能是由于上诉人高某某行为造成,其他关于胆囊切除术、后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颈椎关节炎,无论是从被上诉人随爱军住院就诊的时间,还是从上述三家医院的前后诊断,均可以证明上述病情的治疗均与上诉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无关联系。该部分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随爱军自行承担。上诉人高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存在偏袒对方的考量。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案发当时上诉人高某某阻止被上诉人随爱军施工,被上诉人随爱军不但不停止施工还继续施工,并且动手打人,其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高于3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交易单据为凭证。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随爱军在景县中医院救治过程中,主动要求出院,在未经该院医务部门批准或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自找医院进行治疗,且之后的治疗均与涉案的伤害无关,一审法院对擅自转院产生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定,并作为其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与“头部外伤”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认定为本案被上诉人随爱军的损失,违反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民事侵权法律准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高建民、李淑华、李娟娟、叶贵芹、高照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是随爱军先将李淑华推倒的。

随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4671.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前,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方怀恨趁机报复,2015年9月7日16时由于“原告盖房留过道纠纷”,六被告将原告随爱军打伤,随即被送往景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日转院至衡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日在德州人民医院拿药7天;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0日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在2016年7月6日到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为此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640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335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4671.64元。起诉日之后的新损失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邻居关系,在2015年9月7日前,双方因故多次发生矛盾,在2015年9月7日16时许,原告与六被告又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方前往原告的施工现场对原告的施工予以阻止,但原告坚持继续施工,为此发生口角并导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将随爱军打伤。经景县公安局王千寺派出所处警处理,认定:2015年9月7日16时许,其因宅基纠纷与邻居高某某、高照升、李淑华等人发生口角导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高某某将随爱军打伤,对被告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后原告在景县中医医院、衡水市××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曾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在景县中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合款2556.3元;在衡水市中医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合款11033.97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合款47338.46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合款369.81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合款638.42元。原告共住院17天+29天+72天=118天,合计花去各项费用2556.3元+11033.97元+47338.46元+369.81元+638.42元=61936.96元。在原告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为一个村的村民,且为邻居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对门,这说明近邻和对门对维系日常生活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起着重要作用。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在纠纷发生时,应当理智的解决矛盾和纠纷,在纠纷得不到和解的情况下,不应采取极端方式予以处理,应用法律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发生意见分歧,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将随爱军打伤,在此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高某某将原告打伤是发生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因宅基纠纷找到原告时,原告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化,是发生该纠纷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61936.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造成其他损失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118天,共计118*30=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元*118天=1180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共计19779元/365天*118天=6394.31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共计33543元/365天*118天=10844.04元。原告共造成损失61936.96+600+2000+3540+11800+6394.31+10844.04=97115.31元。被告高某某对该损失以承担70%为宜,即97215.88*70%=6805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高照升、李淑华、叶贵琴、高建民、李娟娟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随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051.12元。二、驳回原告随爱军要求被告高照升、李淑华、叶贵琴、高建民、李娟娟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随爱军负担60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72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随爱军提交证据:一是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说明;二是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M2诊断报告单;三是天坛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处方8张;四是新产生的医疗费用清单25张。经质证,上诉人高某某及被上诉人高照升一方表示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随爱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是:上诉人高某某及被上诉人高照升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随爱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说明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医疗部门的材料是上诉人完善一审证据补充提交,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新产生的医疗费用清单,因上诉人随爱军在一审审理中对起诉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景县公安局王千寺派出所对上诉人随爱军制作了询问笔录,随爱军自述“我被高某某打伤了,高某某向我的头部及脸部打了数下,左头部疼、嘴流血、手腕疼”;景县公安局王千寺派出所对上诉人高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在殴斗过程中高某某将随爱军打伤”。上诉人随爱军第一次在景县中医院诊断为:跌打损伤、气滞血瘀、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衡水市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胆囊切除术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创伤性颈椎关节炎,胆囊切除术后。德州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记录记载为:头部受伤、脑外伤综合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问题。邻里之间产生矛盾时,均应当理智的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极端方式处理。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上诉人高某某一方欲阻止上诉人随爱军建造未果的情形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上诉人高某某将上诉人随爱军打伤。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高某某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上诉人随爱军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法不悖,可以维持。上诉人随爱军上诉请求上诉人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以及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庭审陈述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均不予支持。根据景县公安派出所对上诉人高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诉人随爱军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随爱军系由上诉人高某某致伤,上诉人随爱军诉请被上诉人李淑华、李娟娟、叶贵芹、高照升与上诉人高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随爱军的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随爱军的诊治材料显示,其每次治疗皆因头部伤情就诊,对于上诉人随爱军就医后,如何医治及如何检查、用药均是医方的医疗行为,并非患者的行为,所用药物也是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所为,不属于当事人恶意扩大的损失。故上诉人随爱军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随爱军的治疗均与此次侵权事件有关。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随爱军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的,及主张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此次纠纷的伤情无关,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说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随爱军、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随爱军负担801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王洁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