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东端。法定代表人:秦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旭光路金泰国际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石正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高新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返还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发起人张雄飞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等一系列协议中关于随州市华裕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应按10万元/亩返还给金华飞公司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及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应确认为无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华裕公司以返还金华飞公司基础设施款之名,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即金华飞公司少缴了1150万元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华裕公司事先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确定土地预定价,开发商向华裕公司支付土地预付金后,再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出让土地,若成交价高于预定价,由华裕公司以基础设施建设费名义给开发商返还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系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2011年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18)中关于商住用地挂牌相关事宜的议定事项违反规定,无政策和法律依据,已被撤销。3、原审判决认定金华飞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李百灵决策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不能产生导致华裕公司与张雄飞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当。5、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应当返还华裕公司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辩称,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4号判决书认定的是李百灵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以刑事认定代替民事认定,混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独立的法律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系调整招投标行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规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招投标行为和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不能认定本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认为《专题会议纪要》无政策和法律依据,已被撤销等理由否定一审判决不成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或者效力是否存续,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3、本案争议的115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诉人代表开发区招商引资开发地块,通过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摘牌土地的前置条件,如果没有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当时不可能参与该地块的摘牌和开发,取得115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是被上诉人获得的正当利益。4、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的实体权利。上诉人系独立法人,其资产与国家利益不能等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其实质是上诉人为了开发区进行基础设施、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还建以及土地平整,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社会融资的对价。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不当之处,那么缔约过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协议导致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随州高新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4月7日、2012年3月22日,金华飞公司先后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宗地面积分别为66667、50000平方米,应缴纳的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款共计15823万元,我公司代收金华飞公司土地款7261.5万元,代付土地款8411.5万元,实际代金华飞公司垫付土地款1150万元,经多次催要,金华飞公司拒绝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华飞公司立即返还我司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随州高新投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随州华裕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变更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金华飞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雄飞为其发起人之一。2010年7月6日,华裕公司作为甲方、张雄飞作为乙方签订了《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宗地面积与位置。该宗地为随州市G(2010)045号地块位约150亩,其中净地约为141亩(以实际规划勘测用地面积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住地。二、供地方式。甲方通过“招、拍、挂”形式,将该宗地供给乙方。三、地价。双方协定净地价(不含代征用道路和绿化用地等)为65万元/亩,若摘牌地价不超过70万元/亩,由甲方承担代征地(公用道路、绿化等,下同)费用;若摘牌后地价在70-75万元/亩,由乙方部分或全部承担代征地费用;若摘牌地价在75万元/亩以上,由乙方承担全部代征地费用。四、摘牌。若乙方摘牌地价在75万元/亩之内,对摘牌地价超出预定价部分,则按土地资金流程,待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支持乙方用于该宗地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摘牌地价超过75万元/亩时,乙方可放弃摘牌,土地被第三方摘牌,甲方退还乙方预付定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并给予乙方承建工程项目作为补偿;若乙方坚持摘牌,摘牌价高出75万元/亩时,甲方按10万元/亩返还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乙方承担代征费用。若乙方摘牌价高出85万元/亩时,甲方按10万元/亩返还乙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同时给予乙方承建工程项目补偿。五、订金支付。乙方预付3000万元作为订金(其中: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2000万元,土地出让公告发布后15日内付剩余1000万元)。待该宗土地摘牌后,甲方在开发区工程项目发标时,同等条件优先由乙方承建,所承建项目工程款可抵偿剩余土地款。六、甲方职责。甲方负责该宗地地上清障工作及“三通一平”工作,并承担其费用。七、尽快开发建设。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刻组织施工,两年后若将土地闲置,甲方有权依法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八、协议目的。签订本协议是甲方为了筹集资金,加快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协议签订后,金华飞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和21日向随州高新投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华裕公司作为甲方、张雄飞作为乙方签订了《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摘牌地价中超过每亩65万元的部分乙方可缓交,该宗地缓交部分中每亩10万元作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由甲方返还给乙方。第二条、45号地块三通一平及周边道路等工程由乙方承建甲方出资,工程款可抵土地出让金。第三条、乙方不承担道路绿化用地等代征费用。第四条、摘牌后一个月内交付土地出让金50%,八个月内乙方交清每亩65万元土地款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好土地证等开发前期手续。第五条、已签订《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第六条、乙方可参与开发区其它工程建设,工程款可抵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第七条、由于本次拍卖045号土地面积小于已签订《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中所定土地面积,为提高楼盘整体规划水平,乙方可参与G(2010)085号地块竞拍,若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享受45号地块一样的待遇。若乙方元月二十日前不付清50%款,则85号地中34亩地,不享受45号地待遇。”2011年4月7日,金华飞公司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宗地编号为(2010)45号、宗地面积6666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金华飞公司,出让价款为9084万元。2012年3月22日,金华飞公司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8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宗地编号为随州市G(2010)85号、宗地面积5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金华飞公司,出让价款为6739万元。2011年9月15日,华裕公司作为甲方、张雄飞作为乙方签订了《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截止2011年8月25日双方对账,乙方尚欠2213.70359万元土地出让金,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并少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600万元,即共计2813.70359万元(以开发区财政对账为准),乙方支付后即为付清两块地全部土地出让金。第二条、甲方负责于2011年10月30日前办理好G(2010)085号地块土地证并交付乙方使用。……”2011年12月5日,湖北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18)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关于金华飞商住用地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问题。为尽快筹措园区平台建设资金,2010年7月份,华裕公司拟出让G(2010)045号商住用地,因该地块周边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尚未完全形成,投资商参与竞拍的积极性不高,经多方洽谈,甲方华裕公司与乙方张雄飞签订协议,分别按70万元/亩、70-75万元/亩、超出75万元/亩、超出85万元/亩四个实际摘牌价约定不同优惠政策,其中:约定若高于85万元/亩时,华裕公司按10万元/亩额度返还乙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后因基础设施逐步形成,该地块商业价值上升,加之市土地收储委员会调整城区土地出让价格,该地块挂牌价确定为90万元/亩,但在随后的挂牌中流拍。为防止再次流拍,开发区与国土、规划部门协商,重新调整出让地块面积,优化出让结构,分两宗共计175亩挂牌出让G(2010)045、085地块。为防止挂牌期间无人报名并筹措更多的平台建设资金,华裕公司动员张雄飞报名参拍,若摘牌则一并享受优惠政策。后乙方以挂牌价摘牌取得两宗共175亩土地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及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规定,经管委会研究,同意华裕公司按10万元/亩额度返还乙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一审另查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收到上述二宗地土地出让金15823万元。一审还查明,2016年12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以原随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李百灵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李百灵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随检行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向湖北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湖北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裕公司与金华飞公司发起人张雄飞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裕公司及金华飞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约定,金华飞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045号、085号两宗地共计175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华裕公司应按10万元/亩返还给金华飞公司,计款1750万元。金华飞公司自愿放弃其中600万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行使处分权,故华裕公司还应返还给金华飞公司1150万元。华裕公司通过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向金华飞公司支付此款,金华飞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签订《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予以确认。因此,高新投公司提出的“华裕公司与张雄飞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李百灵触犯刑法而无效,该1150万元系其为金华飞公司垫付的,其有权向金华飞公司追偿”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涉案土地出让的主体是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是金华飞公司,金华飞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金华飞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次、华裕公司与张雄飞签署的一系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按协议约定返还金华飞公司1150万元系其兑现招商承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而支付的,不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支付的,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李百灵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本案中协议履行的主体为华裕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与金华飞公司发起人张雄飞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李百灵系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决策者,但其在决策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能产生导致华裕公司与张雄飞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随州高新投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7年5月17日印发的《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工委会议纪要》。证据目的:原湖北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1年18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商住用地挂牌相关事宜”的全部议定事项已被撤销。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此证据违反法律且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以及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张雄飞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诉人随州高新投公司质证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没有经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拍挂程序,关于每亩返还10万元的优惠政策没有公开,且其他竞买人不知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质证认为,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异议,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与该刑事案件无关,张雄飞向李百灵行贿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百灵的行为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百灵作为开发区的主要领导采取先以协议方式内定受让人和土地价格,再以挂牌形式出让的方式,进行违规操作”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1月,随州市国资委出资成立华裕公司,该公司与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公司人事任免、重大决策以及具体运作均由开发区党工委、党委会集体决定,并在其直接领导下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开发。2010年初,为了筹集开发区建设资金,时任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的李百灵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华裕公司董事长腾佑灵、负责开发区土地工作的曹远国等人商议,决定由华裕公司事先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确定土地预定价,开发商向华裕公司支付土地预付金后,再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出让土地,若成交价高于预定价,由华裕公司以基础设施建设费名义给开发商返还一定数额的土地出让金。金华飞公司负责人张雄飞有意按照上述方式购买随州市G(2010)45号土地。”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随州经济开发区的商住用地出让均系开发区党工委集体决策后由华裕公司实施,李百灵作为开发区党工委第一书记、管委会主任,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实际决策者,构成滥用职权的主体。随州市委、市政府没有授权随州经济开发区在招商引资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国有土地出让政策。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不得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李百灵作为开发区的主要领导采取先以协议方式内定受让人和土地价格,再以挂牌形式出让的方式,进行违规操作,并在请示随州市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明确表示不能以上述方式出让土地后,仍决定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上述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华裕公司根据随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以返还金华飞公司基础设施款之名,向随州市财政土地专户支付1150万元。至案发时,华某公司已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即金华飞公司少缴了1150万元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查明,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金华飞公司向华裕公司交纳资金共计7261.5万元,向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交纳资金7411.5万元。华裕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支付金华飞公司土地出让金共计8411.5元,即华裕公司为金华飞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还查明,根据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以及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张雄飞(金华飞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所作的讯问笔录,张雄飞供述:其与李百灵系老乡,于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雄飞在随州先后承接了随州市经济开发区1、2、3、4号路绿化工程和3号路铺装工程及金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张雄飞资金不够,其与孙莘雨、熊绍光、李少红等六人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金华飞公司,专门拿G(2010)45号、85号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即金泰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张雄飞向李百灵承诺过几次,只要项目赚钱了,会对李百灵表示感谢。张雄飞于2012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向李百灵赠送现金2万元。张雄飞承接的随州市经济开发区1、2、3、4号路绿化工程与华裕公司最终结算价格为1572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高新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飞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高新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金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裕公司与金华飞公司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和《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裕公司与金华飞公司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和《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华裕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随州市G(2010)045号地块、085号地块供给金华飞公司,双方约定土地预定价,若摘牌地价高于预定价,由华裕公司以基础设施建设费名义按10万元/亩向华裕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即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均是法定的国有土地批租方式,但对同一宗地的出让,不能同时使用拍卖和协议两种方式。既然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先由双方协定土地价款。否则,实质上是“先定后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招、拍、挂”失去了意义。本案中,表面上金华飞公司最终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华飞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合法程序,以招拍挂的挂牌价取得了随州市(2010)45号、8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质上华裕公司与张雄飞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和《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在事先已约定了土地出让的地块及预定价,且双方亦实际履行了“每亩10万元作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返还”的约定,华裕公司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金华飞公司以低于挂牌价的价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对金华飞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的情形,故华裕公司与金华飞公司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和《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裕公司以返还金华飞公司基础设施款之名,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金华飞公司因此少缴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该1150万元属于金华飞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财产旨在使双方的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适用全部返还原则和恢复原状原则。故金华飞公司对于华裕公司以返还金华飞公司基础设施款之名代替金华飞公司向随州市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应当返还给随州高新投公司,并向随州高新投公司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随州高新投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高新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二、随州市华裕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金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住用地预付订金协议书》、《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和《商住用地投资开发补充协议2号》无效;三、随州市金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从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随州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随州市金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