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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德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达成调解、和解),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随州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宁国开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宁国开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随州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宁国开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国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随州金某公司与宁国开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在质量的异议在货到9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告。但由于购买的高铬球、高铬锻系耐磨产品,其消耗以克计算,通过目测无法判断其硬度、成份,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逐渐发现其内在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90日检验期内,随州金某公司难以判断其质量优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90日内在质量检验期间过短,应视为外观检验期间,合理的检验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因此,原判认定随州金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95天内书面向宁国开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据此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Z20130440W、Z20130439W两份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信。1、该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2、取样、送检程序合法。3、宁国开源公司虽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原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1、该评估报告系受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机构是法院在司法鉴定、评估目录上选定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经宁国开源公司申请,评估人员还出庭接受了询问质证。2、宁国开源公司虽然提出该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无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
宁国开源公司辩称,(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随州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三份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为90天、95天,该约定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存在过短问题。产品硬度、成份虽不能目测判断,但完全可以通过有检测资质的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磨耗问题最短一个月也可得出结论。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的前提条件。因随州金某公司不能证明宁国开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及随州金某公司因单独使用宁国开源公司的产品造成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一)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1、从报告书载明的检验能力看,该检验所不具备钢铁及制品的检验能力。2、从抽样和送检程序看,抽样和送检人员都只有一个人,违反抽样规程和鉴定程序;抽检时未通知宁国开源公司,不能证明所检产品系宁国开源公司的产品,且随州金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在原一审时承认“仓内有其他公司的产品,已混合无法分辨”。3、从检验报告内容看,该报告未注明所检产品的规格直径参数,这样就无法辨明是哪种型号产品不合格,或是全部不合格;对钢球、钢锻的检验不存在以公斤为单位进行称重检验,而是按照具体个数逐项检验,宁国开源公司不同规格的钢球、钢锻重量均精确到克,既不存在1公斤的单个产品,选取1公斤的数个钢球、钢锻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故该两份检验报告无真实性、科学性和关联性。(二)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1、该所不具备损失评估资质;2、随州金某公司在原一审时提出损失评估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评估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确认。3、随州金某公司在原一审时自行核算的吨水泥(三仓)磨耗为245克,该评估报告计算的吨水泥(三仓)磨耗为277.6克,都超过了低铬球吨水泥(三仓)磨耗≦240克的行业限定标准。最终得出高铬球锻不如低铬球锻的结论,显然不客观。事实上,只要工况条件正常,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计算方式,可以直接计算出结果,无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在未确定随州金某公司工况条件是否正常、是否使用宁国开源公司产品、水泥产量数据存疑的前提下,作出的损失评估结果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三、随州金某公司就本案向宁国开源公司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如果宁国开源公司产品确实给随州金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完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宁国开源公司提出,而没必要通过举报投诉形式处理双方争议。随州金某公司向所在地质监部门提出质量投诉是在宁国开源公司因其拒付货款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之后,目的只是以此抗辩,拒付货款。在检验、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信之后,随州金某公司又另行提起本案的产品责任诉讼,也是为了以此拒付货款。
随州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国开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给随州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随州金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其认为宁国开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合格),导致其生产成本增加的损失,而非产品缺陷致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造成购买者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随州金某公司作为购买方,其没有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在质量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免除的是生产销售方宁国开源公司的质量瑕疵担保合同义务,随州金某公司只是不得以货物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但并不免除宁国开源公司依照法律对其生产销售产品应负的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争议产品“高铬球”、“高铬锻”系一种用于生产水泥等建材的消耗性工业原料产品,从产品性价比角度分析,含铬量决定其价格,吨水泥磨耗值(耐磨性)体现其性能。随州金某公司认为其承担了“高铬球”、“高铬锻”的高成本,但预期的产品使用性能(多产水泥)未得到体现,因而拒付剩余货款、向质监部门投诉进而向法院起诉。宁国开源公司则认为,其产品出厂时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瑕疵,随州金某公司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目的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存在高磨耗的问题,也可能与随州金某公司的工况条件以及是否正确和单独使用该公司产品有关。本院认为,第一、随州金某公司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依照合同约定书面向宁国开源公司提出交涉,由双方共同对产品质量及磨耗问题进行核实、检验,但从双方三批供货的时间来看,最后一次供货距第一次供货时间长达半年,说明首次供货半年后,随州金某公司仍然在进货并使用;第二、即使存在与对方交涉无果的情况,随州金某公司就产品责任主张权利,也应当证明因使用宁国开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增加了其生产成本,造成了相应损失。随州金某公司未在保存、固定证据方面尽到基本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宁国开源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的恶意诉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随州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欠妥、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时间较晚、证据举证不力,但亦不代表其生产成本高于签订合同时预期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对恶意诉讼本院不予认定。综观本案,宁国开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在产品质量检验和磨耗控制等方面,相对于购买方随州金某公司具有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地位,宁国开源公司在改善产品售后服务、帮助购买方实现产品性价比优势、控制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有提升的余地。基于此,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存在以下瑕疵:一、随州金某公司与宁国开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在质量异议期为90日,非95日;二、一审判决中表述的“襄阳市技术监督局”实际应为“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二审予以纠正),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界定不明,因而未准确适用相关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对随州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随州金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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