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职院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职院后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7412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溜冰场合同书》约定了“结算时间方式,乙方应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即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的市场占用费和管理费”,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予以支付。2、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溜冰场的实际经营年限为7年,其一审辩称只经营了3个月,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经营年限超过5年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已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了被上诉人投资补偿款,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补交7年溜冰场的管理费给上诉人。
随州职院后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溜冰场合同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57412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随州职院后勤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乙方)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溜冰场合同书》,载明:“一、合作方式:1、溜冰场的建设和投资。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建一个占地1800平方米的溜冰场。2、合作期限,考虑到乙方投资较大,收回成本时间长,经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期限为15年。3、收费标准及利润分配。学生进入溜冰场活动暂按每人次2元人民币收费。以后视学生反映情况及市场价格标准经甲方同意后可酌情调整。乙方按甲方每年在校生人数及进入溜冰场的收费标准按年度向甲方交纳市场占用费和项目管理费。15年满该合同结束,无论乙方是否收回成本此项目所有资产权和经营权全部归属随州职院后勤公司,溜冰场可以面对社会重新招标。4、结算时间方式。乙方应在每年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即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的市场占用费和管理费。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依照学院整体规划为乙方提供一块1800平方米相对适宜的溜冰建设用地。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校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作息时间。且不得对外经营。乙方不得将此项目转让或转包他人。四、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双方任一方若违约一次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元;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溜冰场的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依据建设初期该项目资金投入审计报告适当给予乙方补偿。若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给对方任何补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溜冰场进行投资,后因管理出现问题,溜冰场停业,被告2013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溜冰场合同,并支付被告建溜冰场的投资款。2015年11月17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判决:随州职院后勤公司支付徐某某投资补偿款489181.25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溜冰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7年的管理费25741元,被告以未实际经营不认可,虽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原告到校的人数,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欠原告管理费的依据,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全年的市场占用费和管理费,但原告直到九年之后才向被告索要管理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且双方并未对管理费进行结算,原告虽按合同提供约定管理费的数额,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提出质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只经营三个月,本院也无法核实三个月的管理费数额,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原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职院后勤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签订的《溜冰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上诉人随州职院后勤公司向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管理费。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按甲方每年在校生人数(每年的在校学生人数以学院招生办公室每年9月份提供的数字为准)及进入溜冰场的收费标准按年度向甲方交纳市场占用费和项目管理费”、“乙方应在每年的9月15日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即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的市场占用费和管理费”,依照上述约定随州职院后勤公司向徐某某主张七年管理费25741元,其应当提供其每年向徐某某主张了管理费的证据,即徐某某当年应当交纳的管理费数额及当年累计应当交纳的数额。随州职院后勤公司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由该校招生办公室于2016年3月22日提供的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在校生人数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每年均向徐某某主张过管理费及每年主张的管理费数额是依据该份证明上确定的人数计算的,故上诉人随州职院后勤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随州职院后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