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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勇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延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宫酒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余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水晶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2月16日到期还清,并由被告随州宾馆、随州水晶宫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我公司经催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
原审被告随州宾馆辩称:1、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已约定我公司的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3、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对主债务人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扣减。
原审被告水晶宫酒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到期还清,借款期内利息按月17‰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被告张某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等等。同日,被告随州宾馆、水晶宫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均为三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随州宾馆、水晶宫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随州宾馆、水晶宫酒店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随州宾馆关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叁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随州宾馆对被告张某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三年,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被告随州宾馆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张某、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如下事实“程力小贷公司已认可其于2010年10月14日与汪国先、郑光义、梁敖三人之间各存在一笔1000000元借款,以及于2010年11月16日与李斌华、张某、徐忠雄三人各存在一笔1000000元借款。上述总计共6000000元借款均汇入张某账户。张某已向程力小贷公司还款共计5767000元(其中张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每月分别还款309000元、186000元、186000元、168000元、186000元、180000元、186000元、180000元、186000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程力小贷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随州宾馆、水晶宫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随州宾馆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随州宾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系张某以自己名义借款1000000元,同时张某又通过汪国先、郑光义、梁敖、李斌华、徐忠雄五人在程力小贷公司获取资金5000000元,以上6000000资金均为张某本人使用,且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对以上6000000元借款的去向是知情的。故在张某向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还款时,除非汪国先、郑光义、梁敖、李斌华、徐忠雄五人明确表明放弃,张某的还款应当视为优先偿还汪国先、郑光义、梁敖、李斌华、徐忠雄五人借款额。现张某虽然已向程力小贷公司偿还5767000元,但张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汪国先、郑光义、梁敖、李斌华、徐忠雄五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优先清偿,其不能因上述偿还的5767000元而冲抵其自己向程力小贷公司的借款,其仍然应当向程力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按照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与上诉人随州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随州宾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上述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
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随州宾馆主张“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期间4.1第二款的约定保证期间”,而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则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应当按照《保证合同》中第四条保证期间4.1第一款约定的叁年保证期间”。对于双方此项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争议双方对于《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存在争议,且争议的核心问题“保证额度的有效期”并不是担保法中规定的关于保证期间的规范表示,故对此争议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保证合同》的一方进行解释。双方约定的保证额度的有效期三年不能视为保证期间为三年。也即,不能认为双方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已经就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双方在《保证合同》第四条中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若视为没有约定,那么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款,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便视为约定不明,那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款,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权到期日为2011年2月16日,当事人起诉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起诉之前向上诉人随州宾馆主张保证责任,故无论本案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上诉人随州宾馆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3、关于原审被告水晶宫酒店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水晶宫酒店因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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