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张丽
徐成(湖北随州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
王培树
苏明芹
金善楚
施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善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培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苏明芹,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善楚,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施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王培树、苏明芹、金善楚、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与上诉人金利公司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时,还分别与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且上诉人金利公司在本案中以及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6)鄂13民终638号其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均主张所借款项已交给原审被告新欣公司使用,由原审被告新欣公司负责还款,其未向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偿还借款,而原审被告新欣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均是担保人,均辩称已替借款人还清了所借款项,故原审应查清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分别与上诉人金利公司、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和相应的还款情况,并将上述借、还款情况合并核查,以便确定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每笔借款的本金以及该笔借款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
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单方制作的”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利息清单”认定上诉人金利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预交2163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7210元,缓交14420元,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程力公司与上诉人金利公司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时,还分别与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且上诉人金利公司在本案中以及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6)鄂13民终638号其与被上诉人程力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均主张所借款项已交给原审被告新欣公司使用,由原审被告新欣公司负责还款,其未向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偿还借款,而原审被告新欣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均是担保人,均辩称已替借款人还清了所借款项,故原审应查清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分别与上诉人金利公司、案外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和相应的还款情况,并将上述借、还款情况合并核查,以便确定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每笔借款的本金以及该笔借款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
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程力公司单方制作的”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利息清单”认定上诉人金利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预交2163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7210元,缓交14420元,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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