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培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随州新欣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培树之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与上诉人欣祥工贸公司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时,还分别与案外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欣祥工贸公司在本案中以及案外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鄂13民终728号]中均主张所借款项已交给原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使用,由原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负责还款,其未向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偿还借款,而原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在上述两案中均是担保人,均辩称已替借款人还清了所借款项,故原审应查清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欣祥工贸公司、案外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欣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和相应的还款情况,并将上述借、还款情况合并核查,以便确定包括本案在内的每笔借款的本金以及该笔借款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单方制作的“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利息清单”认定上诉人欣祥工贸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4元,上诉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71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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