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何东风(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何某某之妻。
上诉人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原审被告聂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何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聂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借款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环宇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月利率为18.67‰。被告晨鑫齿轮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付至随州环宇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随州环宇公司至今未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晨鑫齿轮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聂海霞也并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随州环宇公司破产,无力清偿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随州环宇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属于重复主张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重复主张债权原告可能会得到双倍赔偿。答辩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文号与随州环宇公司在原告处签订的主借款合同文号并不相同,所以我公司并没有为随州环宇公司在原告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在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责任。另外随州环宇公司已偿还借款9万元,其借款金额应为291万。
原审被告聂海霞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随州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法人借字第027号,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晨鑫齿轮公司、被告何某某分别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随州环宇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此外,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除被告何某某对随州环宇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权利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被告何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财产共有人聂海霞签名并非聂海霞本人所签。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聂海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被告晨鑫齿轮公司股东。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程力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贷款付至随州环宇公司账户,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的贷款支付凭证上加盖有被告晨鑫齿轮公司单位印章,并注明“保证单位”字样。借款发生后,随州环宇公司并未向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随州环宇公司无力清偿该笔300万元借款,且已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现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请求由保证人被告晨鑫齿轮公司、被告何某某、聂海霞共同偿还此笔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晨鑫齿轮公司及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晨鑫齿轮公司辩称其担保的主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企业借字第027号,与随州环宇公司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处签订的(2013)年法人借字第027号《借款合同》存在差异,并据此认为自己并没有为随州环宇公司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处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随州环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基础上,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晨鑫齿轮公司辩称的随州环宇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晨鑫齿轮公司及被告何某某对随州环宇公司下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聂海霞并未在《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未作出为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随州环宇公司之间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海霞对随州环宇公司下欠原告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清偿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在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随州环宇公司于涉案借款的当日即2013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汇款90000元,该款项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91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转换年利率为22.404%,故涉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04%。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8.005‰(18.67‰×1.5),转换年利率为33.60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涉案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是否能提起本案之诉?3、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焦点1,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分别与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了涉案的保证合同,随州烈山公证处于2013年7月5日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以及涉案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共同公证,且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在涉案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盖章,故涉案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因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随州环宇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受到了欺骗。经查,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理应对随州环宇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自行评估、核实,但其疏于核实;即使上诉人上诉称的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因属实,但该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随县人民法院受理随州环宇公司破产申请时(2013年9月26日)也应知晓了随州环宇公司的资信状况,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是否就其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召开股东会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在涉案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而发生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即使随州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以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李相荣、陈德强、叶加洪、李相华为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某证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考虑到随州环宇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如果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先履行了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确认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向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主张的权利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随州环宇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故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对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在随州环宇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何某某于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后五日内对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上诉人晨鑫齿轮公司、何某某应清偿的债务数额为:2910000元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22.404%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破产程序中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受偿的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4620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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