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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刘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延玲,总经理。
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程力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随州市随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宾馆)、随州市水晶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水晶宫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随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随州水晶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均是由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本人未收到贷款,本案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发放约定“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但在《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上又注明了“兹委托你公司将我的上述金额的贷款转存至收款人(张波)的账户。”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是应张波要求替张波帮忙贷款,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依照《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在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00元贷款(包含本案1000000元贷款)打入张波的账户,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将贷款打入张波的账户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与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生效,其未委托他人代收款项及本案合同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称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张波之间恶意串通,骗其签字贷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7‰,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因月利息17‰转化为年利率为20.4%,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0%的四倍20.4%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的利率以年利率20.4%计算,超过此限度的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认可张波已还款共计5767000元(包括2013年5月24日张波偿还的4000000元),张波证明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随州程力贷款公司4000000元中包含偿还了李某某的借款。截至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欠款利息为514528.80元(本金1000000元×20.4%×二年六个月零八天即2.5222年),本息合计1514528.80元,故李某某所欠款项应从张波于2013年5月24所还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欠款项张波已代其全部支付,故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已还清,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要求保证人随州宾馆、随州水晶宫酒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均是由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本人未收到贷款,本案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发放约定“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但在《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上又注明了“兹委托你公司将我的上述金额的贷款转存至收款人(张波)的账户。”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是应张波要求替张波帮忙贷款,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依照《贷款支付凭证(代借据)》在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00元贷款(包含本案1000000元贷款)打入张波的账户,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将贷款打入张波的账户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与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不生效,其未委托他人代收款项及本案合同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称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与张波之间恶意串通,骗其签字贷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7‰,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因月利息17‰转化为年利率为20.4%,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10%的四倍20.4%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的利率以年利率20.4%计算,超过此限度的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认可张波已还款共计5767000元(包括2013年5月24日张波偿还的4000000元),张波证明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随州程力贷款公司4000000元中包含偿还了李某某的借款。截至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欠款利息为514528.80元(本金1000000元×20.4%×二年六个月零八天即2.5222年),本息合计1514528.80元,故李某某所欠款项应从张波于2013年5月24所还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欠款项张波已代其全部支付,故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已还清,上诉人随州程力贷款公司要求保证人随州宾馆、随州水晶宫酒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上诉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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