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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行不良资产经营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力小贷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程力小贷公司将多收取的利息106126元抵扣借款本金,纠正一审利息判项,并改判程力小贷公司先行使抵押物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至2014年11月6日罗某某已经向程力小贷公司偿付513429元,其中偿还本金24万元,应收利息167303元,实际收取273429元,多收106126元,应抵扣本金。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3.罗某某借款时以评估价值为78万元的生产设备作抵押,程力小贷公司应当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优先受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7日罗某某与程力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选择下述第(1)种还款法还款:(1)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
还查明,一审法院已裁定将罗某某提供抵押的设备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本案原审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程力小贷公司主张债权不能超过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利息。罗某某与程力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程力小贷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罗某某的还款本息明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何某某既未经手还款,也不能证明程力小贷公司计算利息错误,故对何某某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罗某某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本案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一审判决未考虑抵押物的处置,直接判决何某某对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7‰计算,但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罗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273429元应从中扣减);
三、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就罗某某提供抵押的设备实现债权,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罗某某清偿,上诉人何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9550元,由原审被告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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