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洪山镇云峰山茶场。
法定代表人:刘三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明,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刚元,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满满,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三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三被上诉人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某随县洪山镇黄龙寺村二组村民,系谭正明之妻,谭刚元、谭满满之母。2017年2月,褚荣德经同村村民裴友儒介绍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车间务工。2017年11月23日13时许,褚荣德正在车间劳作期间突然晕倒,经工友急掐人中,乡村医生给予胸外按压处理,无苏醒,被紧急用担架抬往洪山医院救治,13时30分到达医院时查体已死亡,诊断为“猝死待查”。褚荣德1963年4月15日出生,去世时54岁,褚荣德亡故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先后给予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补偿款55000元,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要求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剩余补偿金未获准许。2017年11月,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8日,该委以褚荣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宜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未予受理。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提交随县洪山镇黄龙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褚荣德从2012年开始缴纳新农保基金,缴至2017年。庭审中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称褚荣德至亡故时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可。褚荣德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茶杆粉碎工作,据其一起工作的李福儒等工友证实,褚荣德等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工作时由茶场提供工作器具,发放工作服和安全器具,其与李福儒等班组由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员工王祥河负责管理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褚荣德在茶场工作按件计酬,由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核对工作任务总量和质量后,按做工人数分摊计算薪酬予以发放。褚荣德等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固定,工组组长根据工作任务量联系众工友上工,没有工作任务时即在家务农。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和双方提供材料,褚荣德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去世之日止,共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做工近12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作为身份关系诉讼,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褚荣德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应按劳务关系处理?3、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诉讼主体资格,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最终目的是为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去世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不同于一般的身份性权利诉讼,劳动者虽然去世,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作为近亲属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关于褚荣德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褚荣德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身亡时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其具备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称褚荣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茶叶种植、加工、销售等行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死者褚某同村村民介绍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茶场从事茶杆粉碎工作,从事工作系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已被纳入到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褚荣德劳作期间,劳动工具、材料均由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且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遵守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规定,视为接受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法规定,现有用工形式有不定时工作制和标准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行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包括计件报酬标准。褚荣德虽未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7年2月至11月23日,持续在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工作,按工作量领取报酬,工时虽有不稳定性,系受茶叶产业特性影响,不影响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日常将工作任务安排给裴友儒,由裴友儒负责联系工人,其与裴友儒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褚荣德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裴友儒等证人陈述,裴友儒亦接受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员工王祥河管理,其与褚荣德等同样按自己完成任务量领取报酬,且褚荣德等领取报酬系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而非裴友儒处,不符合承揽关系构成要件,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法认定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之近亲属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褚荣德进入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起至去世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判决:谭正明、谭刚元、谭满满之近亲属褚荣德与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神农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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