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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机电工程学校与何某某、李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东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某妻子。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何某某、李某某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苏良,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何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新增资产款15763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新增资产判决由上诉人接收并支付设备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本质上属于租赁合同,租赁到期后,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是恢复原状,对于新增设备,依法予以拆除,除非出租人明确表示接收。上诉人并未对新增设备的接收问题,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达成合意。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以行为表示未移交新增资产。在新增资产进行评估后,何某某将其中大货教练车开走。因何某某未将其他新增资产拉走,上诉人不得已将新增设备予以保存,并没有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
何某某、李某某辩称,对于新增资产,双方虽然没有书面转让合同,但双方制作的资产清查明细表有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同时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而且何某某承包期满后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接受并使用了上述资产。何某某一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已实际接受,双方资产买卖合同成立,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应当支付价款。一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何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随州机电工程学校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随州机电工程学校一审仅提供了754名学员名单,该名单上只有姓名,没有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且无基础资料及培训记录相佐证。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辩解称其提供的754名学员车管所查询记录与754名学员名单印证,但该查询记录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未将上述车管所查询记录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鉴定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据上诉人查证,754人名单里有些学员不是季梁驾校培训,上诉人有理由对被上诉人754名学员名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承包期满未完成培训的学员培训费的移交问题,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而非适用法律原则。3、一审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一是鉴定材料未经法院检验和上诉人质证,鉴定材料不完整。二是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驾校收取学员培训费分为成本和利润,上诉人在承包期间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招来的学员收取的费用,在承包人付清了承包费用情况下,承包期间的利润归承包人享有,应转交的仅为继续培训的直接成本。但鉴定机构采用的计算方法,将利润部分计算给了被上诉人,将成本部分补偿给了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辩称,一是一审法院及武汉真道司法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最大可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鉴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何某某认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无法提供准确的报名学员的名单以及收费情况,但这些书证均在上诉人何某某处。答辩人在之前的庭审中申请何某某提供上述书证,但其拒不提供。本次庭审我们依然申请何某某提供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招收人员的名单及收费信息。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对何某某承包期间遗留学员没有无偿培训的义务。
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月1日,我方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季梁驾校承包协议》,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0年1月1日合同终止,仍欠部分承包合同款未交,双方在合同结算中,被告已将未完成培训的学员任务移交给我方,但被告却将已收取学员的培训费拒不移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承包款及其他款项共计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何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移交的新增资产款2044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原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为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为乙方)签订《季梁驾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承包季梁驾校3年,承包费第一年为308000元,第2年为358000元,第3年为40800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清,承包时交纳10万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承包期内季梁驾校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尚缺的工商、税务等注册手续由乙方自行解决;至乙方承包之日止,所有尚遗留的培训办证业务由乙方无偿负责及时解决,乙方须每年为甲方董事会成员提供10名免费办证指标,20名按工本费办证指标,校内学生办证须低于市场价的10%。季梁驾校现有职工由乙方全部负责安置,其工资和福利不得低于现有水平;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季梁驾校承包协议》到期,被告何某某将所承包的季梁驾校移交给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双方因财物移交发生争议,原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认为被告承包期间,有部分学员已收取费用而未完成培训,培训费应当移交,并支付原告垫付人员工资及水电费等,并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法院。2012年5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何某某承包季梁驾校已收学费而学员未培训完成学业、应把未培训部分学费转交给季梁驾校继续培训,及按照承包合同规定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应将校方减免的培训费用按要求补偿给承包人的情况进行了审核,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003审核报告,审核情况:1、何某某承包期间已收学费而没有完成培训的学员有754人,扣除已培训实际花费的费用后,已收取尚未支出的培训费用金额合计917156元;2、校方签字减免学费的已进入培训程序的学员共计522人,减免的培训费用按合同约定应补付给承包人何某某合计金额216020元;综上,季梁驾校承包人何某某应转交已收费未培训完成学员费用701136元(917156元-216020元)。2012年7月,被告何某某要求重新审计。曾都区人民法院又委托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武汉真道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武真道司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如果根据何某某提供的运管处资料统计出的各科目培训完成情况,减免学费金额测算结果及相关资料,则何某某承包期满后遗留待办驾证754名学员应转交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培训费为290138元;2、如果根据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提供的车管所资料统计出的各科目考试完成情况、减免学费金额测算结果及相关资料,则何某某承包期满后遗留待办驾证754名学员应转交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培训费为618452元。被告何某某提出多交承包款2.6万元要求返还,原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承认属实。
原审另查明:承包期满后,根据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申请,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随天评报字(2010)005号实物及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何某某拥有的实物及其他资产,账面原值228050元,评估值为204439元(177012元+27427元);大货教练车被告提走(评估净值46800元),其余部分设备(评估值为157639元)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季梁驾校承包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原、被告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时为未完成的学员培训费移交发生争议,原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已收取未培训的学员培训费有审计报告证实,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何某某对随正信财核字(2012)003号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武真道司鉴字(201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何某某提供的运管处资料统计出的各科目培训完成情况,减免学费金额测算结果及相关资料,则何某某承包期满后遗留待办驾证754名学员应转交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培训费为290138元;根据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提供的车管所资料统计出的各科目考试完成情况、减免学费金额测算结果及相关资料,则何某某承包期满后遗留待办驾证754名学员应转交随州机电工程学校培训费为618452元;综合双方提供的两种不同资料分析,因车管所是驾驶证考试的管理部门,所提供的资料更具有准确性,故本案采信车管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收取学员培训费发生在与其妻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要求被告何某某、李某某返还垫付的培训费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提出返还多交承包款2.6万元,原告对此认可,可从未完成学员培训费中抵扣。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新增设备折款204439元,被告终止承包合同时,原告清点后申请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204439元接收,该设备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处,部分教练场地设备已更新,其中大货教练车评估价值为46800元,被告已开走,双方均无争议,原告认为该新增设备尚未移交,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新增财产价款157639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移交未完成学员培训费618452元;扣减多交承包款26000元,还应返还592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新增财产款157639元;三、上述两项相抵扣,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款项434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6元,由被告负担7700元(被告已交4366元),原告负担7616元(原告已交3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返还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未完成培训学员培训费406419.2元;扣减何某某多交承包款26000元,还应返还380419.2元;
三、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补偿上诉人何某某新增资产款78819.5元;
四、驳回随州机电工程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相抵扣后,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款项301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6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3元,合计31489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负担17000元,由上诉人随州机电工程学校负担14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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