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罗毅,社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为与被上诉人随州日报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被上诉人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随州日报社诉称,我社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原办公楼房屋及场地,被随州市政府列入东护城河建设拆迁范围。被告自1997年5月非法占住该办公楼房屋至今,从未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我多次向被告下达搬迁通知及相应律师函,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房屋,致使我社无法完成拆迁任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退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损失5万元。
原审被告文某辩称,我是报社正常招工的,房屋是报社分配给我居住的,不存在非法占用;另外原告毁坏房屋,对我造成精神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我的水电费已经交纳,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原判认定,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西城飞来土居委会原随州日报社办公楼房屋及场地属原告随州日报社所有,原告随州日报社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7月10日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文某自1994年1月招工到随州日报社,已实际居住原告随州日报社的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分配手续和交纳购房款,也从未交纳房屋租金。
原判另认定,原告随州日报社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原办公楼房屋及场地,已经被随州市政府列入东护城河建设拆迁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原办公楼房屋及场地,已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7月10日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属原告随州日报社所有。现该处办公楼房屋及场地,已经被随州市政府列入东护城河建设拆迁范围。原告随州日报社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退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又因被告系原告职员,被告招工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双方未有约定由被告交纳相应房屋占用费,同时,亦未提供被告尚欠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随州日报社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随州日报社;二、驳回原告随州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随州日报社系国有事业单位,其在1994年将诉争房屋安排给单位职工即上诉人文某居住,随州日报社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要求文某返还而引发本纠纷,故文某与随州日报社之间纠纷系国有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涉及相关房屋的拆迁,若因公开利益的需要,可以通过行政强制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随州日报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随州日报社;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文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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