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业勇之妻。
被告周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业勇之子。
被告周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业勇之子。
被告沈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周飙之妻。
原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某公司)与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周宇、周飙、沈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周宇、周飙、沈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实际代为偿还该笔欠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周宇、周飙、沈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周业勇因集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林支行)贷款,向原告提出《担保业务申请书》,请求原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将个人家庭财产抵押。被告周飙、周宇自愿为被告周业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自然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业勇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业勇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为上述贷款担保,被告周飙、周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农商行柳林支行将贷款金额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业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业勇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周宇、周飙、沈妞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因集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农商行柳林支行贷款,向原告提出《担保业务申请书》,请求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将个人家庭财产设为抵押,在贷款出现代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周飙、沈妞、周宇自愿为被告周业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自然人)》,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业勇、喻某某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业勇向农商行柳林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同日,原告与农商行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业勇、喻某某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业勇、喻某某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飙、沈妞、周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农商行柳林支行将贷款金额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周业勇的账户。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业勇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代为偿还本金990000元,于2017年2月4日代为偿还本金9999元,于2018年3月31日代为偿还本金1元及利息90468元,共计10904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敖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向农商行柳林支行贷款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0468元,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业勇、喻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已在《贷款担保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代偿之后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实际代为偿还该笔欠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到期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人。本案中,被告周业勇、喻某某为向农商行柳林支行贷款,向原告申请提供保证,被告周飙、沈妞、周宇自愿为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承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周飙、沈妞、周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在周业勇、喻某某无法还款后,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飙、沈妞、周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五被告虽承诺将个人家庭财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业勇、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原告实际代为偿还该笔欠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宇、周飙、沈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敖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业勇、喻某某、周宇、周飙、沈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先华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人民陪审员 詹涛
书记员: 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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