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被上诉人石某某之父),男,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明、鲁进,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妻子金小苹、父亲石某、母亲刘先容经协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随州摩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纯清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杨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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