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本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
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路清河星苑。
负责人黄理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常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4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2017年3月26日,张跃持B2驾证驾驶该车行至随××吴山镇时,由于路况原因导致刹不住车而撞山,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原告在随××吴山镇德众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90305元。现该车已修理完毕,但被告却拒绝理赔修理费用,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发时,原告车辆超载百分之百,严重超载是此事故的原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4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单上作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其中重要提示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原告就上述保险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4016.24元。2017年3月26日,驾驶人张跃持B2驾证驾驶该车行至随××吴山镇时,由于路况原因导致刹不住车而撞山,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随××吴山镇德众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90305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305元。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90305元,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该费用系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庭审中虽然认为修理费过高,但并没有对车辆修理费是否过高申请鉴定,故对该车修理费903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被告公司拒赔的范围。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单上虽然记载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事项,但其内容仅以重要提示的格式条款予以表示,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对相关免责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供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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