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周坤,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鼎鑫公司要求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周坤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在不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径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委已查明,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后就未上班,被申请人擅自离职后便失去联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仲裁委却以“申请人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周坤答辩称,是申请人无故将我辞退,我才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坤与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查明如下事实:周坤于2014年9月1日到鼎鑫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鑫公司未给周坤缴纳养老保险。周坤自述2014年12月19日鼎鑫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0日后,周坤未到鼎鑫公司上班,鼎鑫公司也未给周坤下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周坤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一、鼎鑫公司支付周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8.6元,赔偿金3000元,共计11758.6元;二、鼎鑫公司和周坤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5040元,其中鼎鑫公司缴纳3720元,周坤缴纳1320元,由鼎鑫公司负责办理具体参保手续;上述两项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坤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鼎鑫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周坤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申请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的理由不予采信,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称“是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对此,被申请人周坤认为“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因为申请人2014年12月19日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所以2014年12月20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交书面通知,但是周坤并未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次,若周坤未经申请人同意自行离开公司,显然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申请人可以依法解除与周坤的劳动合同。但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周坤向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申请人并未对“周坤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故对申请人陈述“周坤是自己离开公司的”的申请理由,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申请撤销随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亘 审 判 员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叶甜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