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友(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全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友、成红刚、被告孙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厚成签订《建筑木工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随州市碧桂园云山竹语D片区1#2#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黄厚成,付款方式为基础不支付人工费,一层完工付一层工程款的70%,二层同一层,以此类推,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黄厚成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3月14日,被告孙全新经人介绍由黄厚成安排到木工组打零工,工资由黄厚成按天支付。同月27日下午5时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被钉子击伤右眼,被同事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后又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曾劳仲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全新与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全新的劳动报酬由黄厚成支付,其与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随州市碧桂园云山竹语D片区1#2#号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厚成,被告孙全新又受黄厚成的安排管理,是黄厚成招用的劳动者,其与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成立,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全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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